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杜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孟某某、刘某某、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6日,一审原告孟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刘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等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孟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大型客车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客运,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营运损失为860元/天,根据张家口市宏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审判实践,本案酌定冀G×××××大型客车的停运时间为15天,故上诉人孟某某的停运损失为12900元(860元/天×15天)。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李某赔偿。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施救费为3100元,第二次为施救费为2000元,均为上诉人孟某某的实际支出,有正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受损程度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孟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696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4960元及施救费5100元、过路费8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41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上诉人孟某某的营运损失129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上诉人李某、刘某某共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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