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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村医,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
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
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被告:
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负责人:林国武,经理。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国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俊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孙亚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
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负责人:胥光远,经理。
被告:金玉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金玉丽,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金玉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金玉彬,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旭,
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
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
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吴俊岭、孙亚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金玉来、金玉丽、金玉德、金玉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被告吴俊岭及其与被告孙亚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被告金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
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金玉来、金玉丽、金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9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救护车费630元、误工费20,984元、护理费14,890.4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交通费79元、鉴定检查费516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放弃对被告金玉来、金玉丽、金玉德、金玉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8时55分许,原告的丈夫金国安驾驶自有×××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7公里+45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吴俊岭驾驶的自有×××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登记在被告孙亚杰名下自有的×××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被告
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被告
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号宝马牌轿车又与被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金国安、刘淑文死亡,刘维臣及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国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被告吴俊岭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被告吴俊岭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原告认为该二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雇佣其驾驶车辆。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雇佣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
被告
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
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王笃新,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具体的赔偿比例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吴俊岭、孙亚杰共同辩称,被告吴俊岭无证驾驶且逃逸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俊岭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医疗费,认为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金额为准;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孙亚杰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金玉来、金玉丽、金玉彬未作答辩。
被告金玉德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关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病历二份,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马某某、吴俊岭及孙亚杰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有重合,经审查,本院对该二份病历的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对住院重复期间相应费用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吴俊岭及孙亚杰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法出示的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吴俊岭、孙亚杰对有异议,因该事故认定书系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8时55分许,金国安驾驶自有×××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7公里+45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吴俊岭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与被告马某某沿该路段由北向南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号宝马牌轿车又与被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金国安、刘淑文死亡,刘维臣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国安驾驶机动车超速(105.7km/h)行驶,在遇有会车可能时实施超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吴俊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双方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文、刘维臣、原告孟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
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锁骨骨折等,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并于2017年6月16日入住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原告为以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2,958.33元。原告伤情经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00天需1人护理。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陆仟元(¥6.000)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误工损失日为280天。6、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516元、鉴定交通费79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为其雇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
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被告
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吴俊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根据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吴俊岭与被告孙亚杰共同所有。
因此次事故导致多人受害,经与其他同时诉讼案件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综合核算,本案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预留限额为15,23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预留限额为18,502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预留限额为0元。
又查明,金国安(****年**月**日出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金玉来系其与前妻所育长子,被告金玉德系其与前妻所育次子,被告金玉彬系其与前妻所育三子,被告金玉丽系其与前妻所育长女。原告孟某某与金国安于2001年登记结婚。
原告孟某某的父亲系孟寿(****年**月**日出生),原告孟某某的母亲系讷瑞学(****年**月**日出生),二人现有三名扶养义务人(含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38,958.33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本院核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4,251.73元(38,820元/年÷365天/年×17天×2+38,820元/年÷365天/年×100天);5、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9,621.16元(38,298元/年÷365天/年×至鉴定前一日187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72,063.6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2,9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孟寿生活费22,744元/年×5年×10%÷3+被扶养人讷瑞学生活费22,744元/年×11年×10%÷3,故按其请求核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用5,095元;9、救护车费用630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国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被告吴俊岭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吴俊岭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金国安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吴俊岭对该事故分别负有60%、20%、20%的过错责任。原告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马某某、吴俊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预留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6,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20,490.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吴俊岭、孙亚杰按被告吴俊岭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24,098.16元;应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马某某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24,098.16元,故被告马某某、张某某、
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
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放弃对被告金玉来、金玉丽、金玉德、金玉彬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共计40,965.16元;
二、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共计16,867元;
三、被告吴俊岭、孙亚杰按被告吴俊岭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救护车费共计24,098.16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22元(已预收1,787.11元),减半收取计1,787.11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062.87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12.06元,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5元,由被告吴俊岭、孙亚杰负担20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昌吉

书记员: 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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