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10419811116122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尚都小区C区13号楼404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九道街185号4单元4楼1号。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哈尔滨火车站退休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九道街185号4单元4楼1号。
法定代表人贾月英,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哈药集团生物制剂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九道街185号4单元4楼1号。
原告孟某与被告刘玉某、孟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刘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被告刘玉某、孟某系原告的继母及妹妹,被告现居住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九道街185号4单元4楼1号公产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奶奶王淑霞,后于2009年2月26日更至原告名下,因原告亲生母亲患病需人照顾,原告到母亲处居住,而被告将房屋门锁更换,致使原告不能进入该房屋,亦不能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对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九道街185号4单元4楼1号房屋的使用和居住;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玉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玉某与原告父亲孟庆吉(已去世)于1992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诉争之房屋,且该房于1998年开始即变更承租人为孟庆吉,产权部门亦颁发了承租权证书,孟庆吉去世后二被告仍一直居住在该房,并依法缴纳房屋的相关费用,故该房应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更换过诉争房屋的门锁,更没有阻碍原告居住使用,而是原告自1999年起自行离家后,至今未在诉争之房居住,且于2009年2月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公产房屋承租证书,并将其户口登记为户主,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并没有做出妨碍原告居住诉争之房屋的行为,现原、被告同时持有诉争房屋的承租证,而人民法院对承租权的确认又无管辖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孟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产住房系指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向本城市居民及本单位职工出租、出售的住宅。公产住房在未出售之前,产权归国家或投资兴建单位所有,并由产权单位依法自行经营管理。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单位先后向被告刘玉某丈夫孟庆吉及原告孟某颁发了公有住宅房屋承租证,被告刘玉某丈夫孟庆吉虽于2009年2月28日死亡,但被告刘玉某及其女儿孟某作为孟庆吉的同住家属,有权延续居住使用孟庆吉生前承租的公产房屋,现原、被告双方在均持有公产房屋承租证的情形下因承租居住问题产生的纠纷,应先依法解决承租权确认问题,而承租权的确认,属产权单位自行经营管理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
人民陪审员 孙浩
书记员: 李玥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