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提出的被告李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此借款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范红达
书记员:王旭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