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居民,现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金,大悟县宣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居民,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华祥集团办公楼***层。主要负责人:蔡斌,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傲天,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提起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号楼。主要负责人:杨继业,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答辩,申请鉴定,上诉,进行调解,和解,代领诉讼法律文书等)。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7151.0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某赔偿;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35077.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湖北108省道向北向南行驶至大悟县××××路段,遇原告孟某某驾驶红色正三轮电动车同向在前方行驶左转弯,被告罗某驾驶轿车超越正三轮电动车时,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大悟县宣化卫生院简单处置后转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因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60675.31元。原告孟某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车祸致脑外伤综合征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45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5】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豫S×××××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罗某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某口头答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豫S×××××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退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用;2.答辩人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豫S×××××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如经审查无拒赔事由,则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房屋转让合同、5.住院病案材料、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7.保单复印件、8.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10.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罗某、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孟某某的户籍,经查为河南省罗山县定远乡彭楼村农业户口,但孟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购买大悟县××店镇会馆街5号房屋并居住至今属实,其女孟华英和女婿万秀军自2013年3月起在大悟县××店镇会馆街从事摩托车销售及维修服务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佐证,结合其当庭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孟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2.关于医疗费,有三张姓名为“孟先勇”的票据,经核查就医时间、地点并结合被告罗某的当庭陈述内容,上述三张票据与本案切实相关,为打印疏误,应予认定,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票票据为12张,金额共计60678.81元;3.关于鉴定意见,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湖北108省道向北向南行驶至大悟县××××路段,遇原告孟某某驾驶红色正三轮电动车同向在前方行驶左转弯,被告罗某驾驶轿车超越正三轮电动车时,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5】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大悟县宣化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置,随后转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0678.81元。2016年7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65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某车祸致脑外伤综合征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45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诉讼过程中,受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2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某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伤后50天;3.其医疗费用应据实结算,后期无需再给予医疗费用。豫S×××××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罗某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9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罗某、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金,被告罗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傲天、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孟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2017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金,被告罗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傲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原告孟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承担70%为宜。被告罗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豫S×××××号小型轿车为年检合格车辆,属被告罗某本人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孟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除鉴定费用外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罗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系格式条款,且只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其对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并无约束力,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在就医期间都是被动接受救治,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未明确指出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提供属于医保范围的替代用药,故该意见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①医疗费60678.81元(凭据)、②鉴定费1800元(凭据)、③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和鉴定的地点、次数酌定)、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⑤误工费12076.44元(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9386元/年÷365天×150天)、⑥护理费4476.30元(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计算,32677元/年÷365天×50天)、⑦营养费1500元(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30元/天×50天)、⑧残疾赔偿金58772元(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9386元/年×20年×10%)、⑨精神抚慰金3500元(结合湖北省司法实践5000元×70%);上述九项共计144503.5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1万元(已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9824.74元(包含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五项),共89824.74元。原告孟某某的超出部分损失除鉴定费用外为52878.81元(144503.55-89824.74-1800),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0%即37015.17元。鉴定费用18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罗某承担70%即1260元。被告罗某先行垫付的9300元予以抵扣后,原告孟某某应当返还8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原告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从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89824.74元,扣除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8982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16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从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701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16原告孟某某退还被告罗某垫付款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16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罗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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