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韶雄,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孟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韶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孟某某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限2014年7月底还清。借款人孔某某2014年7月7号”。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网银转账记录,证明支付了借款义务。被告孔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经组织质证完毕的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孔某某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二原告孟某某、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
书记员:孙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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