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党城乡贾家口村水塔坡下街11号,系被告李某之母。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李某来我家玩,我们都在干活,谁也没有看到她。当时我刚从房顶上下来,脚还没有站稳,李某站在我家的电动三轮车上,发动了三轮车直接撞到了我的腿上,我当时就倒地动弹不得,被送往仁济医院,后转至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李某年仅5岁,作为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准确,当时我不在场,李某离开家五分钟也不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为原告垫付的钱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之母。2015年10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孟某某在家中被自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右腿,后被送至曲阳仁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5日转至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14天后出院。在曲阳仁济医院治疗期间,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室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约陆仟元整。
就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称系李某将电动三轮车启动撞到了自己。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系原告儿媳,其证实自己将电动三轮车骑回家,钥匙放在凳子上干别的活去了,后李某开着电动三轮车撞上了原告,事发后李某某给原告垫付了曲阳仁济医院医药费1000元左右。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李某在自己不经意的时候到原告家玩,事发经过自己没有看到,李某太小也说不清楚,但当时刘某说李某在电动三轮车旁边待着来。
原告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16289.62元。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例、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为16289.62元),××例、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2、护理费1572元。主张由两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19892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鉴定费8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为8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误工费11707元。主张误工时间为216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称上述损失共计62960元,主张55000元,因李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李某某称原告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左右,缴费押金条在原告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李某某垫付了曲阳仁济医院医药费1000元左右,没有垫付曲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称被告李某启动电动三轮车将自己撞伤,对此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被告李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故原告主张李某侵权能够认定。就此次损害的发生,原告对自家电动三轮车疏于保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适当减少李某的责任,以减少5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289.62元、残疾赔偿金198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均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1572元,称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812.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但主张每天100元过高,酌定每天30元为宜。主张营养时间为15天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计为4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略高,酌定3000元为宜。7、误工费:原告主张11707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致使收入减少,且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49244.47元。李某虽是原告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但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李某某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24622.24元。李某某称为原告垫付了曲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24622.24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孟某某负担64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 白若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