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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刘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告刘淑艳及其诉讼代理人兰浪、吕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只是对借款的出借主体不认同。经过本院调查取证,证实2013年7月18日从户名为孟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刘淑艳所有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因此原告孟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刘淑艳是实际使用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于被告刘淑艳主张该笔借款是向融合公司所借,而非向原告孟某某所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借据所示,该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淑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荣 人民陪审员  赵景阳 人民陪审员  袁嘉曼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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