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照海
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
王秀娟
黑龙江省海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孟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榜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黑龙江省海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海宏,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孟照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大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海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被告鼎大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2016年3月21日,原告孟照海解除了与吴红伟的代理关系)、第三人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0日,本案因鼎大公司与海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审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11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2月22日,被告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陪军,被告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第三人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定有效。
证据二、被告、第三人、原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意在证明:三方签订该份转让协议书是为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卖房合同,在三方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和第三人才能转让成功。第三人通过这次的转让把所有的债务都背在身上,以房子、场地、办公楼作为基础,是基于房产产生的。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海某公司和鼎大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4月2日,早于海某公司和鼎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不是以购房合同为基础签订的,也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履行的基础。另外,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还可以确定,偿还1216426.36元债务的义务已经由海某公司接替,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鼎大公司的该笔债务已经被免除,本案中鼎大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该笔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更证实不了原告自己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
第三人质证称,该协议是有效的,三方就是因为买房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定该证据形式要件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证据三),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与购房合同存在牵连关系。
证据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复印件),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8日,意在证明:在转让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该份合同,否则,原告与第三人不认识,怎么签订合同,起因是有房产,被告和第三人才能签订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确认原告工程款是1216426.36元,同时对林口信用联社、海林市宇通粮食加工厂的款项也做了确认,并在合同上将清单交予第三人。该份协议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情形下才能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该合同的前置条件。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纵观该购房合同的全文可以确定,该份购房合同并不是建立在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不是购房合同签订的前置条件。实际上该购房合同中载明了原告工程款1216426.36元,只是在此确认海某公司接替被告承担给付原告该款项的义务。对此,原告当庭出示本证据已经自认该购房合同载明欠原告工程款只是一种确认的行为。因此,该购房合同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认为,合同是真实的,没有售房合同不能形成原告的1216426.36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定该证据形式要件有效。该证据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存在牵连关系。
证据四、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购房合同中所有转移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所有债务到期不能偿还,乙方用购买甲方的房屋变卖偿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购房合同所有的指向基础都是购房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规定了所有债务,在不能偿还时用购买甲方的房屋偿还。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该协议中载明的购房合同中所转移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的条款实际上是一种再次确认的行为,该条款中所载明的乙方用购买甲方的房屋变卖偿还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是本案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原告无关。同时,该协议书中也不涉及本案原告诉争的1216426.36元。总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欲证明的内容系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故认定该证据有效。
证据五、2015年4月2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承诺书上确认了原告的债权。也确定了原告的债权随着房产转移,该债权由第三人偿还,双方在以前发生的各项协议,均产生于债权随着房产转移这一先决条件。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债务的约定无异议。该份承诺书可以清楚的证实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在2015年2月8日接到被告的解除购房合同和协议书的通知后,在2015年4月2日的承诺书中再次确认原告的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的事实。因此,根据该份承诺书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向鼎大公司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1216426.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的债务随房产转移有异议,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一厢情愿的想法,对被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认定该证据有效。
证据六、(2015)牡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该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二自然段:被告与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进行质证时,自述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购房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代替原告偿还债务,不属于债务转移协议,也不是债务承担协议,实际是原告和被告约定由被告将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被告在这次陈述中是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后的相关协议的一种否定。被告和第三人的约定是应当将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证实债权人的债权都在房产中。该份判决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解除了被告与第三人的购房合同和协议书,造成原告债权失去实现的可能,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诉讼合理合法,有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问题。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有效。能够证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和协议书。
被告(反诉原告)鼎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购房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意在证明:1、原告、海某公司和鼎大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4月2日,而海某公司和鼎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4月8日,证实先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有购房合同。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不是以购房合同为基础签订的,也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履行的基础。购房合同的解除不是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法定理由和依据。2、依据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可以确定,偿还1216426.36元工程款的义务已经由海某公司接替。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已转移给了海某公司,海某公司已经取得债务人的地位,鼎大公司的该笔债务已经被免除。故原告仍向鼎大公司主张该笔债务是错误的,本案中海某公司有给付原告该笔债务的义务。3、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内容的全文可以确定,原告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转让协议和购房合同的形成是基于被告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处理被告财产和债务情况,在被告与第三人商定完处理方案后,找到原告一起协商达成协议。先决条件是原告对第三人并不熟悉,债权的转让应当以房产为基础,先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之后形成的购房合同,在购房合同中将原告的债权写在其中,是在被告向第三人交付清单时已经一起交付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有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证据二、海林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及该案2012年8月20日庭审笔录第1页、第6页和第10页(复印件);海林法院(2011)海法执异字第287-2号执行裁定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和2012年5月25日的执行听证笔录第1页和第5页(复印件);海林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卷宗中的原告2012年3月8日的笔录(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和2012年3月1日曹恩荣的笔录各1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海某公司的上诉状1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付海宏的欠据(复印件)和宇通粮食加工厂的收据各1张(复印件)。意在证明:1、原告在(2012)海商初字第155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自己是海某公司的业务经理的事实。原告在海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笔录中承认自己为海某公司的副经理,主要负责海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费用核销签字等工作,并负责海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笔录第3页倒数第二行至第4页上数第五行可以确定,当公安机关向原告询问海某公司现在共有多少债务时,原告明确指出海某公司只欠自己50万元借款,对涉案的1216426.36元债务分文未提,该事实也充分说明孟照海也自认上述1216426.36元债务的履行方式就是挂账,挂账就属于原告上述1216426.36元债权已经实现了。因此,原告的债权已经消灭了,故无论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否解除,鼎大公司均没有给付义务。2、曹恩荣在海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笔录中承认原告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财务费用核销也都是由原告签字后才可以核销的事实,付海宏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实。结合付海宏向海某公司借钱都需要原告签批的事实,以及海某公司按三方签订的《转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支付给宇通加工厂的钱也是直接经过原告的审批签字后才支付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作为海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钱不要,只要求挂账处理。因此,原告必须为自己的选择负责,并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3、海某公司在(2012)海商初字第155号民事案件中和(2011)海法执异字第287号执行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听证案中,均当庭证实原告的1216426.36元工程款没有给付,是原告同意的,是原告同意在海某公司财务进行挂账处理的事实。因此,本案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原告作为海某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和海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钱不要,只要求海某公司对其债权进行挂账处理。故鼎大公司与海某公司之间购房合同的解除,不是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法定理由和依据。海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现在是否能还钱都不是原告解除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依据。同时,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没事实依据。4、原告的债权的实现方式就是要求海某公司把债权挂账处理。因此,在海某公司已经把原告的债权挂账处理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已经实现,海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原告质证称,这期间付海宏在羁押期间,工程得有人管理,付海宏在2011年上半年不在公司,公司涉及到往来业务,我是副经理,我就接替这些事。宇通粮食加工厂26万元欠款,是我和付海宏一起还的,财务签字的时候,付海宏没有在场,我签字了。利息我和第三人都签字了,当时付海宏在公司。询问笔录是事实,我在管理公司,因为付海宏被羁押。付海宏授权给我,付海宏经常不在公司,授权给我处理公司业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些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也是打工的,不是经理,一些批条,管理财务,也是经过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认可的,不是说原告管理财务就能把自己的钱还上,是不可能的。钱早还、晚还都有房子,跟本案被告还钱不发生关系。
第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现在被告和原告就是案涉款项的问题,1200000元欠款是随着房子转移,没有房子不能产生1200000元欠款,没有房子也产生不了三方协议。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有效,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成为第三人的管理人员,以及将1216426.36元工程款进行挂账处理,而免除被告的偿还义务。
证据三、(2012)海商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告的民事起诉状1份、借据1张、邮政银行转帐凭证1张、邮政银行手续费票据1张、通用记帐凭证1张、普通发票1张、送达回证两张,申请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及诉讼费收取情况的证明1份、申请执行书1份、执行案件分案批示1张,意在证明:在2011年4月8日,原告向海某公司提供50万元借款,月利率2分,该事实说明当时海某公司有偿还涉案钱款的能力,但原告不但不要钱,反而又另外拿出50万元钱借给了海某公司吃利息。因此,原告以海某公司没有偿还能力而向鼎大公司索要涉案钱款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调解书和相关的材料是原告起诉第三人的,关于原告是否借给第三人5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是从案件来看,不是每个案件都可以看到现金往来是怎么回事,但是有房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中院(2015)牡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黑龙江省高院(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履行催告书1张、解除购房合同和协议书的通知1张、特快专递单4张、特快专递查询和短信回执照片各1张、生效法律文书证明1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意在证明:涉案的购房合同和协议书是因为海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偿还信用社255万元贷款本息和偿还开发区土地费的义务而解除的,与原告转移给海某公司的债务无关,与本案的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无关。因此,牡丹江中院(2015)牡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院(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都不是原告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方式解除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法定理由和法定条件。
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据我所知,现在省高院已经对该案件再审,已经立案,正在审查,现在该判决和高级法院64号裁定没有最终的定义。对判决和裁定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于判决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证明,听第三人说已经在省高院立案,也不能说该生效法律文书是正确的。
第三人质证称,该判决现在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欠原告120万元,是原、被告的纠纷。判决已经在省高院再审阶段,该证据没有意义。对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三人是申请再审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认定有效。但不能证明购房合同和协议书与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关。
证据五、海林法院的公告(复印件),意在证明:海林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人民法院公告向鼎大公司送达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鼎大公司不同意原告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鼎大公司在2016年2月22日向海林法院提起了反诉,没有超过法定的三个月期限。
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的内容是答辩的内容,如法院认可,反诉的答辩意见已经发表。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效。
证据六、原告2015年3月3日的证言(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意在证明:本案的诉讼是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提起的,但到了2015年3月3日原告仍自认涉案的钱款应当由海某公司偿还。故从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上看,原告在本案中向鼎大公司索要涉案钱款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2015)牡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还没有解除原、被告购房协议,该证言是2013年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后写的证言。写这个证言是中院的判决书没有下达之前出具的证言。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有效,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向鼎大公司索要涉案钱款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七、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1份,意在证明:涉案的工程是由原告个人承建的,而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本案不涉及违约金的问题,即使双方在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也是无效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形成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故本案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才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从这一点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有该份施工合同及欠款证据,但是没有出示。该证据在债权转让协议和购房合同中,以及在2013年1月6日的协议中都已经得到确认,被告方以该名义称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认定有效。虽然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项中约定:工程开工后至2007年10月20日,首期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整;该条第2项约定:工程结束后至2008年3月1日付清总工程款项的未付部分即760000元整。但是2009年5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原、被告对原施工合同金额(工程款)进行了变更,由1460000元变更为1916426.36元,且未再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也未约定所欠工程款给付的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三人海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9月19日,原告孟照海与被告鼎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由孟照海为鼎大公司在海林市经济开发区建设仓库、综合办公楼,工期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1460000元。2009年5月10日,孟照海与鼎大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原告合同金额由1460000元变更为1916426.36元。
2010年4月2日,原告孟照海、被告鼎大公司与第三人海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由于鼎大公司欠孟照海工程款1216426.36元,现由海某公司接替鼎大公司承担债务偿还孟照海。
2010年4月8日,鼎大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鼎大公司出让给海某公司房屋、土地(包含水暖锅炉一台),厂址位于海林经济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2453.12平方米,土地903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300000元。海某公司应于2010年4月8日向鼎大公司交付订金800000元,鼎大公司搬家,海某公司入住。由海某公司替代鼎大公司承担如下债务:1、林口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2550000元,利息308000元(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2、开发区土地费931766.76元。3、孟照海工程款1216426.36元。4、海林市宇通粮食加工厂245000元。总计5251193.12元。海某公司支付给鼎大公司购房款扣除替代鼎大公司承担的债务外,只需再支付1048806.88元。
2013年1月6日,鼎大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履行2010年4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在原购房合同的基础上海某公司再多支付给鼎大公司购房款101193.12元。鼎大公司在林口信用贷款本息合计4152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止)由海某公司负责偿还。如海某公司到期不能及时偿还该贷款,海某公司用购买鼎大公司的房屋折抵该贷款;鼎大公司欠海林市开发区土地费931766.76元,如海某公司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海某公司自愿用购买鼎大公司的房屋折抵此款。购房合同中所有转移的债务均由海某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海某公司用购买鼎大公司的房屋变卖偿还,与鼎大公司无关。
2015年4月2日,海某公司向孟照海承诺,双方并达成如下协议:因鼎大公司欠孟照海工程款1216426.36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孟照海的债权随房产转移,该笔债权由海某公司偿还孟照海。海某公司向孟照海承诺,房产手续履行后,该房产归海某公司所有,其按工程款优先偿还,孟照海在厂房出售后优先受偿。
2015年2月10日,鼎大公司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某公司——(2015)牡民初字第19号案件,请求:1、依法解除鼎大公司与海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及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海某公司立即将坐落于海林市新华北1委2453.12平方米的五外房屋(该五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50000399号、50000400号、50000401号、50000402号、50000428号)和90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2008)第7416号﹞及一台水暖锅炉一并返还和腾退给鼎大公司。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牡民初字第19号判决:一、解除鼎大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协议书;二、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海林市新华北1委2453.12平方米的五外房屋(该五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50000399号、50000400号、50000401号、50000402号、50000428号)和90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2008)第7416号﹞及一台水暖锅炉返还鼎大公司。海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海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64号裁定:本案按海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牡民初字第19号判决已于2016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海某公司未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孟照海1216426.36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孟照海、被告鼎大公司、第三人海某公司于2010年4元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被告鼎大公司将其给付孟照海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海某公司,免除海某公司负有的给付鼎大公司部分购房款的义务,鼎大公司退出与孟照海合同关系,为海某公司创设了新的债务关系。所以,孟照海因该该协议未得到履行而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鼎大公司与第三人海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鼎大公司与海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海某公司承担鼎大公司欠付孟照海的1216426.36元工程款的债务,鼎大公司免除海某公司给付等额的购房款,且鼎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海某公司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足以认定购房合同约定的鼎大公司将房地产出售于海某公司,系海某公司同意承担鼎大公司对孟照海所负债务的前提条件。鼎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海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15)牡民初字第19号判决,该判决为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已解除被告鼎大公司与第三人海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而且,海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因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的两方当事人均违反《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致使该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孟照海请求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应予以支持。2007年9月19日,孟照海与鼎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因孟照海没有相关资质而无效。孟照海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鼎大公司存在擅自使用行为(向第三人出售并向其交付),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以,鼎大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孟照海1216426.36元工程款的义务。孟照海主张违约金因该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无效,而没有事实根据,且孟照海与鼎大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对工程款金额作出了变更,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对给付工程款的债务进行了转移,并未对给付期限作出约定。故对孟照海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孟照海请求海某公司与鼎大公司共同给付1216426.36元工程款及1605682.8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鼎大公司抗辩称,购房合同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无关,以及1216426.36元工程款在海某公司进行了挂账处理,其无义务给付原告孟照海1216426.36元工程款,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亦无其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鼎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孟照海解除于2010年4月2日与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海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孟照海工程款1216426.3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6.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照海负担16744.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负担1263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873.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照海、被告鼎大公司、第三人海某公司于2010年4元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被告鼎大公司将其给付孟照海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海某公司,免除海某公司负有的给付鼎大公司部分购房款的义务,鼎大公司退出与孟照海合同关系,为海某公司创设了新的债务关系。所以,孟照海因该该协议未得到履行而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鼎大公司与第三人海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鼎大公司与海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海某公司承担鼎大公司欠付孟照海的1216426.36元工程款的债务,鼎大公司免除海某公司给付等额的购房款,且鼎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海某公司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足以认定购房合同约定的鼎大公司将房地产出售于海某公司,系海某公司同意承担鼎大公司对孟照海所负债务的前提条件。鼎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海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15)牡民初字第19号判决,该判决为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已解除被告鼎大公司与第三人海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而且,海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因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的两方当事人均违反《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致使该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孟照海请求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应予以支持。2007年9月19日,孟照海与鼎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因孟照海没有相关资质而无效。孟照海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鼎大公司存在擅自使用行为(向第三人出售并向其交付),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以,鼎大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孟照海1216426.36元工程款的义务。孟照海主张违约金因该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无效,而没有事实根据,且孟照海与鼎大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对工程款金额作出了变更,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对给付工程款的债务进行了转移,并未对给付期限作出约定。故对孟照海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孟照海请求海某公司与鼎大公司共同给付1216426.36元工程款及1605682.8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鼎大公司抗辩称,购房合同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无关,以及1216426.36元工程款在海某公司进行了挂账处理,其无义务给付原告孟照海1216426.36元工程款,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亦无其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鼎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孟照海解除于2010年4月2日与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海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孟照海工程款1216426.3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6.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照海负担16744.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负担1263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873.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林鼎大大豆生物蛋白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宇光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