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系滑成刚之妻。原告: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系滑成刚之长女。原告:滑梅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系滑成刚之次女。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卓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杨镇铁屯村长屯东路**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负责人:程国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女,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某某、滑某某、滑梅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吸痰器等共计48703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邢德××××市大广高速口1公里指示牌处卸货施工时,施工工人滑成刚从挂车车厢内跌落到地面上,造成滑成刚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滑成刚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石家庄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脑疝、右下肢外伤、肺部感染,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0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04453.6元。后南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40012号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滑成刚无责任。经查冀A×××××、冀A×××××重型半挂车所有人系元氏县卓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偿我们上列诉讼请求中所列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03496.1元。王某某辩称,本案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依约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安邦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滑成刚为施工工人,受伤时正在工作中,其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两个险种赔偿范围仅限于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并不包括本案受害人滑成刚,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邢德××××市大广高速口1公里指示牌处卸货施工时,施工工人滑成刚从挂车车厢内跌落到地面上,造成滑成刚受伤。2017年9月22日南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滑成刚无责任。冀A×××××、冀A×××××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元氏县卓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此车在安邦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2人每人1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滑成刚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次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颞脑挫裂伤、脑疝、脑外伤术后、右下肢外伤、肺部感染等。于2017年9月4日出院,住院12天。回家后在本村治疗无效,于2017年9月10日死亡。滑成刚父母早亡,原告孟某某与滑成刚系夫妻关系,滑成刚与孟某某育有两个女儿即长女滑某某、次女滑梅彦。滑成刚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35000元。南宫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29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王某某实施刑事拘留措施,现被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事故认定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法院调取的南宫交警队卷宗中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受害人滑成刚系在车辆行驶中从车上摔至地面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从南宫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受害人滑成刚是在冀A×××××、冀A×××××车上施工时,在车辆行驶中从车上摔至地面后,双脚又被挂车右侧的第三排车轮碾压,南宫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正是在经过询问笔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南宫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是一致的,并不矛盾。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病历显示,受害人滑成刚的四肢无畸形,右下肢及右足可见片状淤青,肌张力高等,与南宫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受害人滑成刚双脚又被挂车右侧的第三排车轮碾压相比较是吻合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滑成刚系在冀A×××××、冀A×××××车上施工时,在车辆行驶中从车上摔至地面后,双脚又被挂车右侧的第三排车轮碾压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1)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医药费赔偿证据要求。本院认为,根据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实际交纳此项费用,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巨鹿县西旧城村卫生室四张医药费单据、民生医药超市收据、滑成刚名下的氧气袋收据、吸痰器单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巨鹿县西旧城村卫生室四张单据上加盖的印章均为医保专用章,该笔费用已有相关单位支付,不应再由被告赔偿。滑成刚名下的氧气袋收据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民生医药超市收据、吸痰器单据虽加盖了销售单位的印章,但交款人一栏,均为空白,无交款人姓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巨鹿县西旧城村卫生室四张医药费单据、民生医药超市收据、滑成刚名下的氧气袋收据、吸痰器单据,均不予支持。(3)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天同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中所载明的事项和日期,为受害人滑成刚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时,租用该单位的救护车辆、医疗设备费用及该单位医护人员的出诊费用,该收据虽为非正式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应按100元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日期即12天。4、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可按每日30元计算12天。5、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并不应2人护理。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收入为年35785元,每天为98元,护理人数医院病历未注明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每天98元计算12天。6、被告王某某认为受害人滑成刚死亡前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受害人滑成刚死亡前的误工费予以支持。7、被告方对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现在的家庭人员情况,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已涉嫌犯罪,必将受到刑事制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原告所诉求的鉴定费500元,因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孟某某、滑某某、滑梅彦与被告王某某、元氏县卓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滑梅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卓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滑成刚在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致死,其家属请求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受害人滑成刚在事故发生瞬间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所谓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车上人员和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并非永久,固定不变,也就是说,受害人从车厢跌落触地之时就是事故发生的时候,也是损害发生的时候。本案中,在被告王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启动前行移动行驶的过程中,受害人滑成刚从该车车厢跌至地面的瞬间,整个身体已处于车体的外部,不在车体之内,加上原告不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此排除受害人滑成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的身份,应确定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102996.2元,单据2张(100333.2元+2663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标准依照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2天(100元×12天)。3、营养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30元×12天)。4、护理费1176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收入为年35785元,每天为98元(35785元÷365天),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每天98元计算,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日即12天(98元×12天)。5、误工费1080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为年21987元,每天为60元(21987元÷365天),计算天数应为事故发生日至死亡日18天(60元×18天)。6、死亡赔偿金214542元,受害人滑成刚于1955年生人,在农村生活,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11919元(11919元×18年)。7、丧葬费28493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每月为4748.9元(56987元÷12个月),计算6个月为(4748.9元×6个月)。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00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为年21987元,每天为60元(21987元÷365天),酌情可按5人3天计算(60元×5人×3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1247.2元。被告安邦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6元、误工费10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8493元、死亡赔偿金77851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92996.2元(102996.2元-1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36691元(214542元-7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231247.2元。二项合计351247.2元。被告元氏县卓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35000元,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滑某某、滑梅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6元、误工费10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8493、死亡赔偿金77851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滑某某、滑梅彦剩余的医疗费92996.2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3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231247.2元。三、原告孟某某、滑某某、滑梅彦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5000元。四、被告王某某、元氏县卓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孟某某、滑某某、滑梅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自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王某某3080元,原告孟某某、滑某某、滑梅彦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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