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望都县望都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会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进、被告南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某某合电闸开动电梯的行为没有经被告南关村委会同意或授权,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南关村委会并没有明确被告左某某为该小区的电梯负责人,且被告左某某并不具备电力方面的专业知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及原告孟某某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负担70﹪为宜。被告南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被电伤系被告左某某的窃电行为造成,故对被告南关村委会关于原告被电伤系被告左某某的窃电行为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望都县南关村新民居生活小区由被告南关村委会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被告南关村委会应为该小区管理人。事发时,该小区单元楼的电闸和电表箱均没有上锁,被告南关村委会作为管理人对电闸和电表箱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其放任被告左某某持有电梯钥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以负担30﹪为宜。关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对医疗费7510.5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9天,为1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数额,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32544元计算19天,为16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28409元计算19天,为14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支付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987元。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9091元,被告南关村委会赔偿原告3896元。二被告主张应由电力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9091元。
二、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孟某某3896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1元(已交纳),被告左某某负担209元,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某某合电闸开动电梯的行为没有经被告南关村委会同意或授权,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南关村委会并没有明确被告左某某为该小区的电梯负责人,且被告左某某并不具备电力方面的专业知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及原告孟某某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负担70﹪为宜。被告南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被电伤系被告左某某的窃电行为造成,故对被告南关村委会关于原告被电伤系被告左某某的窃电行为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望都县南关村新民居生活小区由被告南关村委会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被告南关村委会应为该小区管理人。事发时,该小区单元楼的电闸和电表箱均没有上锁,被告南关村委会作为管理人对电闸和电表箱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其放任被告左某某持有电梯钥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以负担30﹪为宜。关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对医疗费7510.5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9天,为1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数额,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32544元计算19天,为16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28409元计算19天,为14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支付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987元。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9091元,被告南关村委会赔偿原告3896元。二被告主张应由电力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9091元。
二、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孟某某3896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1元(已交纳),被告左某某负担209元,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计安
审判员:王丽丽
审判员:陈金红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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