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潆,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退休职工。
原告孟潆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潆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称因在外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8月2日,被告王某某又因同样原因再次向我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仍拖欠借款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孟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0年10月29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
A2、2011年8月2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只是中间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杨卫星。况且借款金额有异议,第一次借款金额为50000元,条子打的是70000元;第二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条子打的是140000元。借款后我于2011年11月4日偿还了20000元,于2012年9月8日偿还了10000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2010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孟潆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王某某实际交付50000元;
B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孟潆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王某某实际交付100000元;
B3、2011年11月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孟潆还款20000元;
B4、2012年9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孟潆还款10000元;
B5、杨卫星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杨卫星。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孟潆提交证据A1、A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孟潆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B1-B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B1、B2中通过银行转账的仅是部分借款,另外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其余部分借款;对证据B3认为系被告王某某偿还的70000元部分的利息;认为证据B4系偿还本金;对证据B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中出借方履行出借义务的凭据,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分别出具了两份合计借款210000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孟潆向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出借210000元的事实,原告孟潆称借款方式为部分转账和部分现金,证据B1、B2可以证明原告孟潆向被告王某某划转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能举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孟潆仅交付150000元的事实。证据B3、B4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还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B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孟潆催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支付了20000元并说明该款系支付利息。2011年8月2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孟潆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也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偿还了10000元的本金。剩余借款经原告孟潆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而非2100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孟潆偿还的20000元系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孟潆偿还的10000元本金应从债务中扣减。被告王某某还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杨卫星,因不是本案借款的相对人,可另案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潆借款20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