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淑珍
赵淑莲(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杨英
原告孟淑珍。
委托代理人赵淑莲,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公司员工。
原告孟淑珍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淑珍委托代理人赵淑莲、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淑珍诉称,2015年7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沿祁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历+800米处时,分别与站在路旁的行人孟淑珍、王筠皓相撞,造成孟淑珍、王筠皓受伤。
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淑珍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536元。
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上述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款6项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任何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早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记录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事故中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我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进行赔偿。
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589.62元、护理费726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因为我投保时,投保事项均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办,投保单及其它提示单均不是我本人进行的签字,保险公司也未就相应的免赔条款对我进行告知和明确提示,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赔条款不能成立。
同时,我有合法驾驶资格,我所驾驶的冀R×××××号车辆,按时进行年检,属于能够正常行驶的合格车辆,我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淑珍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李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5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0天,维护3000元;误工费,原告年龄虽已超过退休年龄年龄,但在受伤前,原告一直从事与其体力、年龄相适应的工作,受伤后,原告的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4.50元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4天,维护3022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费726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
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子王学斌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33.3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参考医嘱并结合护理人员王学斌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90日,出院后护理费维护11997元,合计19257元(7260元+11997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21549元(11051元×19.5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8123.62元。
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不予维护。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上述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534元。
因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589.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出的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投保事项均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办,其本人未亲自签名与免责提示有关的投保单或相关提示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亦未能在答辩期内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重点提示和明确告知,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驾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亦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款6项约定的免责情形。
综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保险范围内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8849.62元(40589.62元+7260元+1000元),故原告孟淑珍在保险范围内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69274元(118123.62元-48849.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淑珍69274元。
此款汇入原告孟淑珍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
卡号:62×××7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48849.62元。
此款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淑珍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李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5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0天,维护3000元;误工费,原告年龄虽已超过退休年龄年龄,但在受伤前,原告一直从事与其体力、年龄相适应的工作,受伤后,原告的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4.50元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4天,维护3022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费726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
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子王学斌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33.3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参考医嘱并结合护理人员王学斌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90日,出院后护理费维护11997元,合计19257元(7260元+11997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21549元(11051元×19.5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8123.62元。
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不予维护。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上述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534元。
因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589.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出的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投保事项均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办,其本人未亲自签名与免责提示有关的投保单或相关提示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亦未能在答辩期内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重点提示和明确告知,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驾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亦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款6项约定的免责情形。
综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保险范围内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8849.62元(40589.62元+7260元+1000元),故原告孟淑珍在保险范围内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69274元(118123.62元-48849.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淑珍69274元。
此款汇入原告孟淑珍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
卡号:62×××7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48849.62元。
此款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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