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淑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高新区,。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孟淑敏,与原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高新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9910288D。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12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世纪瑞庭407楼1门2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8.89平方米,房款计541868元。附属用房10号一套,建筑面积8.42平方米,房款计21892元,房屋总价款为563760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合同标的物,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已交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直到2016年12月30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综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1275.2元,至今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该笔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涉案的“世纪瑞庭”项目为许鄄子村平改工程,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在此背景下,被告应唐山市政府要求而承接继续开发此项目,但由于项目本身并非被告计划内项目,且项目没有经济效益,只能采取边干边融资的模式。由于经济环境形势严峻,筹集资金困难,开发过程一波三折,最终导致延期交房。如果被告不继续开发涉案项目,那么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业主损失极有可能更大并且难以挽回。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根据约定,原告主张的最高违约金数额应以已付房价款的2%为限即11275.2元。综上,被告逾期交房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为此恳请法院在判定违约金数额时,酌情考虑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基础上予以降低。
原告周某、孟淑敏与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孟淑敏(同时也是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从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7楼1门201号商品房并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二原告交付所购房产,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基础上予以降低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275.2元。(房屋总价款563760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晓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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