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淑凤
李岩
黄丽娜(清苑县清苑镇百信法律服务所)
杨明亮
杨某某
樊春荣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淑凤。
委托代理人李岩。
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清苑县清苑镇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亮,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春荣,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写字楼。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淑凤与被告杨明亮、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淑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岩、黄丽娜,被告杨明亮、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春荣、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亮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4年11月3日在迎宾西街农发行门前,与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孟淑凤相撞,造成原告孟淑凤受伤的交通事和被告杨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淑凤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淑凤先后在清苑心脑血管医院和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在清苑县人民住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去医疗费19032元(17911+400+721=19032),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100=7000)。原告孟淑凤和护理人李爽均为保定德润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人,其中孟淑凤月工资2128元、李爽月工资3158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4965元(2128*70/30=4965)和护理费7369元(3158*70/30=7369)。原告孟淑凤在住院、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孟淑凤为此要求8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100张10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三被告均不认可,加之票据不规范,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600元为宜。原告孟淑凤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孟淑凤为此要求每天给付50元营养费共计3500元,数额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孟淑凤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32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4965元、护理费7369元和交通费600元共计42466元。由于被告杨明亮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杨明亮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孟淑凤损失22934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65元、护理费7369元和交通费600元。由于被告杨明亮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杨明亮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孟淑凤损失18454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7954元(19032-10000-1078=7954)、营养费3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同时给付被告杨明亮垫付医疗费款1078元。鉴于原告孟淑凤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杨明亮、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孟淑凤所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因其尚需评残,可待评残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孟淑凤所主张的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且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淑凤在诉讼中表示在本案中保留确定残疾后另案起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原告孟淑凤为退休工人为由不应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与原告孟淑凤在退休后又另行实际从事工作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淑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65元、护理费7369元和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淑凤医疗费7954元、营养费3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杨明亮垫付医疗款1078元。
四、被告杨明亮、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孟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原告孟淑凤负担45元,由被告杨明亮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亮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4年11月3日在迎宾西街农发行门前,与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孟淑凤相撞,造成原告孟淑凤受伤的交通事和被告杨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淑凤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淑凤先后在清苑心脑血管医院和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在清苑县人民住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去医疗费19032元(17911+400+721=19032),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100=7000)。原告孟淑凤和护理人李爽均为保定德润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人,其中孟淑凤月工资2128元、李爽月工资3158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4965元(2128*70/30=4965)和护理费7369元(3158*70/30=7369)。原告孟淑凤在住院、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孟淑凤为此要求8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100张10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三被告均不认可,加之票据不规范,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600元为宜。原告孟淑凤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孟淑凤为此要求每天给付50元营养费共计3500元,数额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孟淑凤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32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4965元、护理费7369元和交通费600元共计42466元。由于被告杨明亮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杨明亮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孟淑凤损失22934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65元、护理费7369元和交通费600元。由于被告杨明亮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杨明亮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孟淑凤损失18454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7954元(19032-10000-1078=7954)、营养费3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同时给付被告杨明亮垫付医疗费款1078元。鉴于原告孟淑凤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杨明亮、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孟淑凤所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因其尚需评残,可待评残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孟淑凤所主张的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且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淑凤在诉讼中表示在本案中保留确定残疾后另案起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原告孟淑凤为退休工人为由不应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与原告孟淑凤在退休后又另行实际从事工作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淑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65元、护理费7369元和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淑凤医疗费7954元、营养费3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杨明亮垫付医疗款1078元。
四、被告杨明亮、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孟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原告孟淑凤负担45元,由被告杨明亮负担80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