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姜诗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孟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26元,减半收取2172.63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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