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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孟素芳
刘某某
刘某某
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素芳,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素芳,被告刘某某及其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6月孟某某因家庭琐事被其公公刘某某和小姑子刘某某打伤,致孟某某住院,邱县公安局对刘某某和刘某某分别处罚了伍佰元、贰佰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3.71元,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二被告没有打孟某某,即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但不是二被告殴打所致。
通过行政案件卷宗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只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并没有向二被告告知处罚的内容,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不能确定。
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侵犯了二被告的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二被告将保留复议及诉讼权。
二被告没有打原告,二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2014年6月14日救护车费、2014年6月14日CT检查费、病历查询费),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2、2014年6月15日博林人像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验伤照相所花的费用。
3、2014年7月8日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验伤花费的鉴定费。
4、邱(新)行罚决字(2014)第0284号
、0285号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CT检查费是刘某某儿子刘志山支付的,刘志山是孟某某的丈夫。
原告应当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赔偿。
对证据4有异议,该两份处罚决定书
系复印件,公安机关没有向二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
,即使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是真实的,因仅送达了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由二被告造成。
二被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孟某某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对其住院情况进行了核实。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9时许,原告孟某某因家庭琐事被二被告打伤,原告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计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887.7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887.7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孟某某住院4天,按照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168.8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4天,按照农民每天42.22元、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6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技术鉴定费200元;(6)照相费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05.47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议后,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将原告打伤,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人民币1693.71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887.7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孟某某住院4天,按照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168.8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4天,按照农民每天42.22元、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6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技术鉴定费200元;(6)照相费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05.47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议后,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将原告打伤,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人民币1693.71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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