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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崔某、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崔某
朱建华
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罗杰

原告孟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振华旅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审计局职工。
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城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军,该分局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15393-8。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崔某、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赵权、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崔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孟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对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非执行公务,且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以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孟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孟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崔某负责赔偿。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439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韩某生活费4536元、租赁陪护椅费16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按照每月3400元主张其出院后58天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护理费的标准,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5800元(100元×58天)。孟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张书瑜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0年,故被扶养人张书瑜生活费为8102元(16204元×10年×10%÷2)。孟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衣服损失因不能证实其遭受损害当时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其提供的修车收据不能证实其维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是客观事实,故对其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自认酌情认定为420元。综上,孟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607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以上费用均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孟某某予以赔偿。因崔某已垫付69765.4元,对崔某垫付的费用孟某某应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执行,对崔某垫付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崔某为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孟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终身残疾,对其精神和经济收入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充分保护受伤者的合法权益,应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处理。况且河北省统计部门于2015年公布的统计数据也是根据2014年的各项统计数据而来,实质上也是公布的2014年的各项标准,所以孟某某以2015年公布的相关数据主张其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观的、直接的损失,且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孟某某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孟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租赁陪护椅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074元,扣减崔某已垫付的6976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孟某某以上损失116308.6元(孟某某银行账户:62×××1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钢城支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崔某为孟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9765.4元(崔某银行账户:62×××1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宣化区建国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孟某某负担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孟某某预交的2000元不予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孟某某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崔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孟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对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非执行公务,且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以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孟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孟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崔某负责赔偿。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439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韩某生活费4536元、租赁陪护椅费16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按照每月3400元主张其出院后58天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护理费的标准,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5800元(100元×58天)。孟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张书瑜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0年,故被扶养人张书瑜生活费为8102元(16204元×10年×10%÷2)。孟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衣服损失因不能证实其遭受损害当时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其提供的修车收据不能证实其维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是客观事实,故对其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自认酌情认定为420元。综上,孟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607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以上费用均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孟某某予以赔偿。因崔某已垫付69765.4元,对崔某垫付的费用孟某某应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执行,对崔某垫付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崔某为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孟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终身残疾,对其精神和经济收入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充分保护受伤者的合法权益,应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处理。况且河北省统计部门于2015年公布的统计数据也是根据2014年的各项统计数据而来,实质上也是公布的2014年的各项标准,所以孟某某以2015年公布的相关数据主张其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观的、直接的损失,且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孟某某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孟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租赁陪护椅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074元,扣减崔某已垫付的6976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孟某某以上损失116308.6元(孟某某银行账户:62×××1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钢城支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崔某为孟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9765.4元(崔某银行账户:62×××1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宣化区建国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孟某某负担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孟某某预交的2000元不予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孟某某2000元。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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