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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海东与严华申、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海东
王明波(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严华申
颜某某

原告孟海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华申,农民。
被告颜某某,农民。
原告孟海东与被告严华申、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严华申、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严华申辩称,原告转到我账户上的14万元,我已于同月26日转入袁再云的账户上,且于2015年1月27日还给原告10万元。
被告颜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我不清楚,不应该将我列入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严华申欠原告孟海东借款本息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法偿还。但原、被告计算利息的利率偏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为290天,计息3万元,月利率为2.216%,年利率为26.59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的规定(月利率为1.87%),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严华申与被告颜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其140000元转入袁再云的账户,应属其与袁再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华申、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海东借款本息65316元(本金4万元+利息2531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严华申、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严华申欠原告孟海东借款本息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法偿还。但原、被告计算利息的利率偏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为290天,计息3万元,月利率为2.216%,年利率为26.59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的规定(月利率为1.87%),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严华申与被告颜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其140000元转入袁再云的账户,应属其与袁再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华申、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海东借款本息65316元(本金4万元+利息2531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严华申、颜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元光

书记员:吴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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