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纪志平,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
原告孟治国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治国诉称,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供果袋,经对账,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果袋款为8500元,并于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款项,但被告推诿拒绝。无奈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500元果袋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种植果树期间,原告向其供应果袋。2016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果袋款捌仟伍百元整(8500元),张某某,2016年1月13日。”2016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果袋款8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按交易习惯在其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被告双方基于事实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85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炜
书记员: 宗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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