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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等诉中华联合财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马相改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
刘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
于应紫
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武娜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乐县韩张镇草辫二厂1号
,身份证号
:41092319440529101X。
原告马相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韩张镇南街村大街129号
,身份证号
:41092319550606104X。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西外环消防大队北路。
委托代理人刘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王马厂村118号
,该公司职工。
身份证号
: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兴华路10号

组织机构代码:79249748-0。
负责人周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应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57号
,身份证号
:x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阳泉季萌路万通物流园。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交通大厦1层、10层。
组织机构代码:68805600-1。
负责人田秀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马相改与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滕州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李进国驾驶自有的豫JW556号
轻型厢式货车,在京沪高速青县段与刘金驾驶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G1533号
重型厢式货车、魏彩让驾驶的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晋C33469、晋C884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W556轻型厢式货车损坏,乘车人孟某某、马相改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刘金负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魏彩让负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孟某某的损失有:1、医药费2855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2333元;5、护理费21266元;6、残疾赔偿金37257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交强险优先支付);以上共计130058元。
原告马相改的损失有:1、医药费2181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6667元;5、护理费10633元;6、残疾赔偿金182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45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交强险优先支付);以上合计81363.3元。
因鲁DG1533号
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晋C33469、晋C8848挂车在永安财险阳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由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判令
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支公司对原告孟某某各项主张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且遗嘱中没有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和注射用复合辅酶,应剔除该两项用药共计3726.92元;二、孟某某的诊断不清,鉴定与诊断不符,肋骨骨折不足4根,肋骨骨折不能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孟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的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手续证明误工,不能证实其收入减少;四、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数11年;五、鉴定费票据没有记载开票日期和被鉴定人姓名,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六、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性,不予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同意按户籍性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七、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其它的无异议,从病例出院记录部分看患者于2013年8月23日回家休养,于2013年10月15日返院复查后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42天,不是病历记载的95天。
对原告马相改的答辩意见:一、原告马相改于2013年8月23日回家休养,于2013年10月15日返院复查后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为42日,不是病历记载的95天,所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42天,伙补计算42天,结合病历医嘱以及原告提交的马相改的住院费用清单不一致,医嘱中没有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和注射用符合辅酶,应剔除该两项用药的费用,共计3726.92元,而且该住院明细所需费用于孟某某住院明细惊人相似,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二、对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异议,病历记载住院第五天发现左膝活动受限的情况,鉴定意见书
依据与事实不符,马相改不构成伤残,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三、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误工情况;四、护理费应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五、被抚养人户口为农村户口,原告户口没有家庭成员,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六、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八、交通费均系连号
票据,不予认可;九、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不能确定是否构成伤残,不予承担。
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孟某某垫付了10000万元的医药费,其他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除同意中华联合财险滕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户籍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孟某某是否是城镇户口。
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此次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因本案无法确定两次碰撞对二原告的具体伤害,故推定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较合理。
因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G153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滕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晋C33469-晋C884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挂车在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限额的比例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联财险滕州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对交强险的受偿按双方的损失比例确定。
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98号
、902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与病历记载、及检查结果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关于(2014)临鉴字第898号
、902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马相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膝、踝关节受伤,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护理。
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六根),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腰椎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2%;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42天2人护理,33天1人护理。
二原告主张住院治疗95天,并按9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与住院病历实际治疗42天不符,故按4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
鉴定费是查明损失标的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考虑原告路途较远,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孟某某的户口本能证实原告为非农户口,故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马相改提交的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马相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药费是医护人员依据患者伤情作出的诊断,患者无权自主选择只能被动缴纳,故对被告主张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和注射用复合辅酶药费,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退休被返聘,提交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
及扣发工资证明,证实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了收入的减少,故对被告关于误工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查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8552.03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30天×120天);5、护理费118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42532元/年÷365天×4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按22580元/年÷365天×33天);6、伤残赔偿金27096元(22580元/年×10年×伤残系数12%);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9、鉴定费1400元。
对原告马相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1810.79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误工费6667元(2000元/月÷30天×100天);5、护理费66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42532元/年÷365天×42天,出院后护理费按13664元/年÷365天×48天);6、伤残赔偿金18024元(901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元(6134元/年×5年×2人×10%÷3人);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
以上原告孟某某第1至3项损失共计31552.03元,原告马相改第1至3项损失共计24810.79元;按二原告此项损失的比例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的比例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5598元,赔偿原告马相改4402元;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1196元,赔偿原告马相改8804元;原告孟某某剩余的14758.03元按50%的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7379.015元;原告马相改剩余的11604.79元按50%的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5802.395元;原告孟某某第4至9项损失共计55325元,原告马相改第4至10项损失共计40827元;按二被告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金等限额的比例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等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8442元,赔偿原告马相改13609元;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等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36883元,赔偿原告马相改27218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31419.015元,赔偿原告马相改23813.395元;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55458.015元,赔偿原告马相改41824.395元。
因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孟某某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孟某某应退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31419.01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相改各项损失23813.395元;三、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55458.015元;四、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相改各项损失41824.395元;五、原告孟某某退还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及财产保全费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
: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此次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因本案无法确定两次碰撞对二原告的具体伤害,故推定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较合理。
因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G153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滕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晋C33469-晋C884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挂车在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限额的比例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联财险滕州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对交强险的受偿按双方的损失比例确定。
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98号
、902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与病历记载、及检查结果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关于(2014)临鉴字第898号
、902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马相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膝、踝关节受伤,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护理。
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六根),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腰椎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2%;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42天2人护理,33天1人护理。
二原告主张住院治疗95天,并按9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与住院病历实际治疗42天不符,故按4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
鉴定费是查明损失标的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考虑原告路途较远,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孟某某的户口本能证实原告为非农户口,故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马相改提交的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马相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药费是医护人员依据患者伤情作出的诊断,患者无权自主选择只能被动缴纳,故对被告主张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和注射用复合辅酶药费,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退休被返聘,提交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
及扣发工资证明,证实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了收入的减少,故对被告关于误工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查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8552.03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30天×120天);5、护理费118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42532元/年÷365天×4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按22580元/年÷365天×33天);6、伤残赔偿金27096元(22580元/年×10年×伤残系数12%);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9、鉴定费1400元。
对原告马相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1810.79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误工费6667元(2000元/月÷30天×100天);5、护理费66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42532元/年÷365天×42天,出院后护理费按13664元/年÷365天×48天);6、伤残赔偿金18024元(901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元(6134元/年×5年×2人×10%÷3人);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
以上原告孟某某第1至3项损失共计31552.03元,原告马相改第1至3项损失共计24810.79元;按二原告此项损失的比例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的比例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5598元,赔偿原告马相改4402元;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1196元,赔偿原告马相改8804元;原告孟某某剩余的14758.03元按50%的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7379.015元;原告马相改剩余的11604.79元按50%的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5802.395元;原告孟某某第4至9项损失共计55325元,原告马相改第4至10项损失共计40827元;按二被告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金等限额的比例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等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8442元,赔偿原告马相改13609元;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等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36883元,赔偿原告马相改27218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滕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31419.015元,赔偿原告马相改23813.395元;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55458.015元,赔偿原告马相改41824.395元。
因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孟某某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孟某某应退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31419.01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相改各项损失23813.395元;三、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55458.015元;四、被告永安财险阳泉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相改各项损失41824.395元;五、原告孟某某退还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滕州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及财产保全费120元。

审判长:刘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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