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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吴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才。
被告吴某,个体司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机构代码:75702204-1
负责人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吴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9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鄂E×××××货车沿杨枫路由杨店村向枫橡村行驶与对面原告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受伤后,于当天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2014年2月1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150天,护理日70天,出院后期治疗费1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货车于2013年7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单号为别为xxxx19、xxxx3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偿率特约险。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于2012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五峰工业园道路做瓦工大工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三月日平均工资为160元。原告孟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张兴修生于1937年7月19日,跟随原告孟某某生活,原告孟某某系独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给付原告11810元。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中医医院、枝江市人民医院、枝江市安福寺中心卫生院医药费单据、枝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保险单、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原告孟某某户口本、枝江市安福寺镇杨家店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据佐证。

本院认为:一、鄂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住院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定残,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共计120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每天的平均收入为160元,其误工费应为192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后护理天数为70天,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4389元;4、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应为4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704元(7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元=18565元。综上,原告孟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5541元:其中:医疗费1860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4389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8565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52974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护理费4389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8565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20元),余下21067元(医疗费90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4747元,两项合计共计赔偿原告孟某某67721元,被告吴某支付的1181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某。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55911元;
二、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11810元;
三、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法医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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