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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文化路中段。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孟某某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孟某某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故保险人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当依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保险保险单中的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责任)约定范围低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障内容的项目(身故、残疾、烧伤、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即诉争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范围有两种解释,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格式条款。在本案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作出对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不利的解释。故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医疗意外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关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在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上虽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但投保单上并未确定免赔率及免赔金额。故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应在该险种扣除免赔额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已报销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答辩理由,该费用系原告另行报销的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诉争的保险范围,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5948.24元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足额赔付保险金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关于原告孟某某超出部分1594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孟某某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孟某某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故保险人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当依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保险保险单中的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责任)约定范围低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障内容的项目(身故、残疾、烧伤、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即诉争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范围有两种解释,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格式条款。在本案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作出对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不利的解释。故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医疗意外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关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在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上虽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但投保单上并未确定免赔率及免赔金额。故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应在该险种扣除免赔额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已报销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答辩理由,该费用系原告另行报销的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诉争的保险范围,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5948.24元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足额赔付保险金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关于原告孟某某超出部分1594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800元。

审判长:胡雷

书记员:陈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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