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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马某峰、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马某峰
王某某
校军建(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任县。
被告:马某峰,男,汉族,农民,住隆尧县,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隆尧县,现住隆尧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校军建,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马某峰、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校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马某峰因故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该欠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予以清偿。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现金2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
但二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马某峰借原告27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事实是,原告所称的欠条,是被告马某峰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被告马某峰借原告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马某峰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某峰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且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追认,所以该借款系被告马某峰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没有清偿义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借原告的270000元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马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被告马某峰借原告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马某峰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某峰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且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追认,所以该借款系被告马某峰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没有清偿义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借原告的270000元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马某峰负担。

审判长:刘凤坤

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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