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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常志强,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被告陆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3998.7元,共计83998.7元。原告孟某某剩余损失101075.52元(185074.22元-83998.7元),被告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孟某某101075.52元。由于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数额101075.52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孟某某185074.22元(83998.7元+101075.52元),被告陆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孟某某赔偿款185074.22元。
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陆某某已为孟某某垫付了64500元,故由孟某某返还陆某某645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孟某某120574.22元,给付陆某某64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302元,原告孟某某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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