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龙飞
黄某某
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福某派出所
关某某
孙某某
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吉祥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福某派出所,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福报农场。
负责人:周拥军,该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河口区。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黄某某、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福某派出所及原审第三人关某某、孙某某、郑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乐东县公安局”)赔偿孟某某医疗费238611.9元、误工费92239.6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护理费809424元、交通费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0766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97元(长女78813元、次女1050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乐东县公安局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事故责任问题。
一审判决不应当直接依据五指山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分配本案的责任,因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关某某没有超速,只是没有保持相应的距离,但是黄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速低于60公里/小时,且用货运机动车在路上载人,很明显,应由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黄某某执行的是乐东县公安局一级安保任务,但是其明知郑某某的车是套牌车还向郑某某借车,放任后果发生,因此,应当由黄某某承担责任,而不是由郑某某承担过错责任,而黄某某借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全部后果应当由乐东县公安局承担,而不应当判令郑某某承担10%的责任。
且,一审法院追加郑某某为第三人,并未向孟某某释明是否追加为被告,系违反程序。
3.赔偿标准和项目问题。
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标准和项目均存在错误。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但第一次开庭时间在2016年6月,故本案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5-2016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有误,有票据为证,应当为238611.9元;本案的护理期限应当计算20年,残疾护理费应为809424元;营养费应为90天×50元/天=4500元;交通费有票据为证,应为645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40766元;有证据证明关梦青、关梦莹系孟某某婚生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3897元;孟某某正值壮年,却因该事故几近失明,致其精神遭受沉重打击,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低,应提高至80000元。
乐东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查看情况以及事故形成原因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责任认定客观正确,一审判决确定事故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正确,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间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所以应当按照2014-2015年度赔偿标准来确定;抚养费方面,孟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抚养关系对象之间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某丧失劳动能力。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乐东黎族自治乐东县公安局福某派出所(下称福某派出所)、郑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乐东乐东县公安局意见一致。
关某某辩称,对孟某某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孙某某辩称,对孟某某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某、乐东县公安局、福某派出所连带赔偿孟某某医疗费238611.9元、误工费36570元、住院护理费4560元、伤残护理费876000元、交通费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09216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97元(长女78813元,次女1050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842189.9元。
赔偿以鉴定结果为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关某某驾驶辽B965D9号轿车(车上有孟某某等)沿G98环岛高速公路,从东方市往乐东方向行使,行驶至乐东县境内海南环岛高速公路353M+300M处时,与同向由黄某某因安保工作驾驶的套牌琼XX号轻型货车(车上载有执行安保任务的安保人员)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
两车部分损坏;孟某某、关某某等人受伤。
2015年5月20日,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关某某和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某等无责任。
小轿车的车主为孙某某,其借小轿车(无交强险)给关某某使用。
套牌车(无交强险)的车主为郑某某,其借套牌车给黄某某使用。
受乐东县公安局的指派,黄某某驾驶此套牌车载安保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一级安保任务,事故发生。
孟某某等因此事故受伤。
孟某某当天到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治,收费票据(2张),计费1685.8元;于2015年2月13日至3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
住院38天,其中前6天住院医疗费36853.4元,后32天住院医疗费139562.47元。
住院医疗费共176415.89元。
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其中1张为通用收费票据),计费7312.35元。
其出院后,回河南郑州继续治疗: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8张,计费4111元;购药诊疗(票据10张),计费1411元。
上述医疗费共计190936.0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孟某某颅面部损伤致双眼视神经萎缩并右眼盲目5级、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其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面部损伤后果(即: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三期限”综合评定为:误工期:556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
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孟某某为河南通力安装工程公司员工,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关某某和黄某某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还是由黄某某承担全责,乐东县公安局是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乐东县公安局和福某派出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对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事故责任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关某某和黄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
关某某以黄某某驾驶的套牌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在高速路上接客为由,辩称关某某无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事实是黄某某驾驶的套牌车行驶在前,关某某驾驶小轿车尾随在后,其未能与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是该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双方的行为对该事故之发生,其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相当,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二)赔偿责任问题。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事实表明,事故发生时,黄某某虽然是保安员,但黄某某受乐东县公安局之指派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一级安保任务,是乐东县公安局的职务行为,此时应视黄某某为乐东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
依上述法律规定,黄某某执行此工作任务造成孟某某之损害,应由乐东县公安局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孙某某在该案侵权关系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之债。
郑某某明知自己的货运车套牌却将之出借给黄某某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情况,郑某某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比例为10%为宜。
要指出,由于孟某某未向郑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孟某某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因此,扣除郑某某应承担的10%赔偿之债,剩余之债,由乐东县公安局和关某某平均分担。
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参照《2014-2015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具体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90936.04元;误工费(月工资3600元÷21.7天×天数556)92239.6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28771÷12个月÷21.7天×天数90天)9944元;交通费,杨秀莲、韩绍琴不属必要的陪护人员或孟某某的近亲属,其飞机票等费用不予支持。
考虑孟某某出院后从海口市返回郑州市并在市内来回检查诊疗伤情,酌定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日)酌定2700元;残疾赔偿金412722元{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20年×(80%+10%)};残疾辅助器材费1000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
上述金额共723841.64元。
减去由郑某某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余额651457.48元,由乐东县公安局和关某某平均分担。
乐东县公安局应赔偿325728.74元给原告孟某某。
其二,抚养费,因孟某某现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关梦莹、关梦青有法定抚养关系,故其抚养费的请求应予驳回;福某派出所在该案中无过错之情形,其与乐东县公安局和黄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侵权之责。
孟某某诉请其承担带责任,理由不成立,也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乐东县公安局应向孟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某派出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孟某某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无据之部分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乐东县公安局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25728.74元给孟某某;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乐东县公安局承担4855元,孟某某承担4855元;鉴定费3900元由乐东县公安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孟某某提交的失业登记证,拟证明孟某某已经失业,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失业证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孟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孟某某有关梦莹和关梦青两位被扶养人,本院认为,虽然孟某某提交的户口本登记有瑕疵,但有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亮
书记员:陈会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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