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达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力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港*号。法定代表人:刘宝焕,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达来与被告高力套、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达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力套、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达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365.79元,护理费2339.9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118元,伤残赔偿金9892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21元,合计189017.91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织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按30%承担即20705.37元,合计140705.3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21时50分,原告孟某达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华杰嘎查黄国峰家西侧路口处右转弯时,为躲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力套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通辽市蒙医研究所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双手外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右双膝外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等,现已治疗终结。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2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外伤至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多发胸椎棘突骨折为十级伤残。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力套应付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申请人高力套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故列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科右中旗远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号牌为×××号的车辆在我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合理费用,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对于受害人诊断其他疾病所花费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对非医保用药及扩大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如存在私自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亦不予赔偿,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需结合病例、医嘱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认定。3、结合病历应核对伤残意见中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若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方伤残进级为15%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多个伤残级别中只认可其中最高一个级别。4、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已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5、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综上,我公司只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对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则不予赔偿。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高力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30日21时50分,原告孟某达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华杰嘎查黄国峰家西侧路口处右转弯时,为躲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力套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日至5月15日,原告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7013.23元。2017年5月15日至5月24日,原告转院到通辽市蒙医研究所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436.16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到通辽市人民医院门诊做CTDR检查,支出医疗费1045元。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手外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右双膝外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7年5月12日,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力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力套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2017年12月27,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至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多发胸椎棘突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8元。另查明,原告孟某达来兄弟姐妹五人,其父亲初五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原告夫妇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娜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图娜拉金高娃。原告孟音达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意外原因明确表示原告当时驾驶情况为酒驾且驾驶时没有注意信号及十字路口的行驶速度有超速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发生后均未向我公司报案或补报案,损害了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的知情权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对此证据认定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投保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作为本案原告没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义务相对人应当是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且交警部门经过法定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故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芒哈吐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质证认为,登记卡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结婚证为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明上没有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事实相符,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3、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四枚;通辽市蒙医医院的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七枚;通辽市医院门诊票据六枚、CTDR诊断报告三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质证认为,通辽市医院的病历均无随诊病历,无法核实所诊治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予认可。蒙医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明确标注原告饮食为普食,对其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辽市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有CTDR诊断报告及时间相印证,故认为原告提出于2017年5月16日在通辽市医院检查所支出费用并未扩大医疗支出,对其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的辩解意见,因其于法有据,故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其于2017年7月3日在通辽市蒙医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元、520元及217元的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该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住宿费收据各一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发票属于原告方诉请基础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于车票不属于就诊、治疗必要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发票名头为格日朝鲁苏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与交通费是为鉴定所支出的正常费用,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发票,因其名头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以上能够与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印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孟某达来与被告高力套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高力套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赔偿。因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具有过错,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按照9.5级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高力套、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高力套于本判决生产后立即赔偿原告孟某达来各项经济损失139326.27元【{医疗费21628.79元+误工费18887.4(104.93元×180天)+护理费2339.92元(106.36元×22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5821.8元(22744元×17年×15%÷2人+22744元×10年×15%÷5人)+伤残赔偿金98925元(32975×20年×15%)+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20000元}×30%+12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赔付120000元(110000元不包括医疗费的各项经济损失款+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高力套赔偿原告孟某达来19326.27元【{医疗费21628.79元+误工费18887.4(104.93元×180天)+护理费2339.92元(106.36元×22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5821.8元(22744元×17年×15%÷2人+22744元×10年×15%÷5人)+伤残赔偿金98925元(32975×20年×15%)+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20000元}×30%】;二、驳回原告孟某达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原告孟某达来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1327元,被告高力套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宏 浩
书记员:巴图白乙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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