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图拉嘎,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代理人:金英志,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额某某宝某某,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冯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籍庆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负责人:图布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孟某图拉嘎诉被告额某某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图拉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志,被告额某某宝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籍庆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图拉嘎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26.94元、护理费20216元(190天计算),误工费19931元,伤残赔偿金131900元(按9级伤残计算),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5元,合计251178.94元(其中包括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中,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5589.47元。仍有不足,由被告额某某宝某某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额某某宝某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巴林右旗查干沐沦苏木树中嘎查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玛希家东侧时小型轿车左前侧与沿玛希家前水泥路由南向北驶至该处驶上乡间公路的原告孟某图拉嘎驾驶的XXX二轮摩托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某图拉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2017)XXX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孟某图拉嘎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治疗花去559.99元;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9466.95元,共花去50026.94元。
被告额某某宝某某庭审答辩称,我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额某某宝某某饮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额某某宝某某饮酒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额某某宝某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巴林右旗查干沐沦镇树中嘎查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树中嘎查玛希家东侧时小型轿车左前侧与沿玛希家前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驶上乡间公路的原告孟某图拉嘎驾驶的XXX二轮摩托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某图拉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图拉嘎与被告额某某宝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孟某图拉嘎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9.99元,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9466.95元,合计支出医疗费50026.94元。
另查明,被告额某某宝某某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图拉嘎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原告孟某图拉嘎系兄弟三人,其母亲萨拉萨嘎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1周岁。
本院根据原告孟某图拉嘎的申请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孟某图拉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结果为:原告孟某图拉嘎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孟某图拉嘎损伤的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孟某图拉嘎支付鉴定费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孟某图拉嘎提供的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户口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7】第1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图拉嘎与被告额某某宝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孟某图拉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孟某图拉嘎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孟某图拉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结果为:原告孟某图拉嘎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孟某图拉嘎损伤的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因此,被告额某某宝某某应承担原告孟某图拉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额某某宝某某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孟某图拉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额某某宝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50%。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孟某图拉嘎自行承担。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称,被告额某某宝某某是饮酒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发生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孟某图拉嘎伤残等级评定为三处十级,根据有关规定,按一处九级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额某某宝某某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图拉嘎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原告孟某图拉嘎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为382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孟某图拉嘎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原告孟某图拉嘎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为50026.94元。因原告孟某图拉嘎已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当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院根据原告孟某图拉嘎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90天,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9934.8元(190天×104.92元)。因原告孟某图拉嘎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故其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20208.4元(190天×1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900元(100元×19天)。综上,原告孟某图拉嘎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233791.14元。此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其余损失123791.14元的50%,即61895.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50%的损失,即61895.57元,由原告孟某图拉嘎自行承担。原告孟某图拉嘎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图拉嘎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33791.14元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转帐至原告孟某图拉嘎的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号卡);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图拉嘎其余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3791.14元的50%,即61895.57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转帐至原告孟某图拉嘎的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号卡)。
三、驳回原告孟某图拉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05.42元,鉴定费990元,由被告额某某宝某某负担1697.71元,原告孟某图拉嘎负担169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特根
书记员: 白嘎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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