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军
原告:孟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
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孟某某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未向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享有对事故车辆的核定权和核定期,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孟某某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实际损失。原告孟某某应提供过磅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没有超载情况,否则应按5%免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孟某某,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33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4年7月2日,原告孟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乐亭县时,因雨天路滑,导致车辆翻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5年1月1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为64050元,其中更换项目金额为58250元、修理工时金额为7800元,扣减残值2000元,原告孟某某主张支出公估费19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孟某某另主张施救费4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该施救费过高,只认可施救费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为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依据该车更换配件金额,扣减10%残值比例后,该车损失应为60225元(58250元-58250×10%+7800元)。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主张公估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1225元,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理赔。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225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元,减半后收取774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9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孟某某,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33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4年7月2日,原告孟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乐亭县时,因雨天路滑,导致车辆翻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5年1月1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为64050元,其中更换项目金额为58250元、修理工时金额为7800元,扣减残值2000元,原告孟某某主张支出公估费19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孟某某另主张施救费4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该施救费过高,只认可施救费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为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依据该车更换配件金额,扣减10%残值比例后,该车损失应为60225元(58250元-58250×10%+7800元)。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主张公估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1225元,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理赔。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225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元,减半后收取774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9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77元。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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