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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军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新华西道117号集川大厦二层。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孟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孟某某。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0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8月30日上午4时左右,案外人崔超杰驾驶原告孟某某所有的冀B×××××厢式货车沿102线自西向东行驶,撞到由王秀龙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无人伤。事故发生后,唐某市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出警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超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54685元、公估费1690元、施救费3800元及原告通过唐某市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赔偿案外人王秀龙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合计61175元。事发后原告就保险赔偿曾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4585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公估费1690元、施救费3800元及赔偿案外人王秀龙经济损失1000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61075元,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损失公估价格及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等辩解意见,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N15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N15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保险和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075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孟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孟某某。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0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8月30日上午4时左右,案外人崔超杰驾驶原告孟某某所有的冀B×××××厢式货车沿102线自西向东行驶,撞到由王秀龙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无人伤。事故发生后,唐某市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出警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超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54685元、公估费1690元、施救费3800元及原告通过唐某市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赔偿案外人王秀龙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合计61175元。事发后原告就保险赔偿曾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4585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公估费1690元、施救费3800元及赔偿案外人王秀龙经济损失1000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61075元,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损失公估价格及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等辩解意见,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N15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N15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保险和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075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宁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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