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孟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孟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告孟某3之妻。
原告孟某1、孟某2诉被告孟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丽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孟某2,被告孟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孟某某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长子孟某3、次子孟某1、女儿孟某2。康某某于1993年2月15日去世,孟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去世。孟某某与康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
被继承人孟某某、康某某去世后,遗留两套房产,其中一套房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中大街路西石铁分局xx宿舍x-x-xxx室,建筑面积53.94平方米,现该房属于闲置状态;另一套房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街路北石铁分局xx宿舍x-x-xxx室,建筑面积55.7平方米,产权证登记在孟某某名下,现该房由被告居住。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上述两套房屋均按每平米13000元进行分割。
在庭审中,原告称其父没有遗嘱,但在其父录制的光盘中明确表示属于他的遗产部分不给被告。被告辩称,父亲的光盘看过,父亲没有说不给被告,对光盘有异议,内容不属实。
在庭审中,被告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北石铁分局xx宿舍x-x-xxx室房子,房改售房时,是被告出钱购买并装修,交纳购房款14086元、暖气集资款740元及办理房产证2××元,共计1512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纳的钱不是被告的。被告为了证明上述房屋房改时购房款由其支出,提供了字据一张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孟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康某某的注销户口证明,孟某某、康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孟某3、孟某1、孟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字据一张,石家庄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康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关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街路北石铁分局xx宿舍x-x-xxx室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关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中大街路西石铁分局xx宿舍x-x-xxx室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时,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继承人康某某去世后,继承开始,其遗产未进行分割,继承人又未放弃继承权,因此康某某的遗产转化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后孟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去世,继承开始,其遗产应由各继承人继承分割。由于孟某某与康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因此孟某某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原、被告继承。由于康某某、孟某某未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称其父有口头遗嘱,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登记在孟某某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中大街路西石铁分局xx宿舍x-x-xxx室(建筑面积53.94平方米)和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街路北石铁分局xx宿舍x-x-xxx室(建筑面积55.7平方米),应属于康某某与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康某某与孟某某去世后转化成遗产,应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被告均同意上述两套房屋均按每平米13000元进行分割,因此上述铁分局xx宿舍x-x-xxx室房屋,价值为701220元;宁安街路北石铁分局x宿舍x-x-xxx室房屋,价值为724100元。另,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北石铁分局xx宿舍x-x-xxx室房屋,在房改时由被告孟某3垫付购房款等费用共计15121元,有被告孟某3提供的字据一张为证,属于被继承人孟某某的合法债务,应由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平均负担,即原告孟某1、孟某2、被告孟某3各负担50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孟某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中大街路西石铁分局xx宿舍x-x-xxx室房屋由原告孟某1、孟某2各继承50%的产权份额,原告孟某1、孟某2分别给付被告孟某3该套房屋折价款116870元;被告孟某3协助原告孟某1、孟某2办理该套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孟某1、孟某2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孟某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街路北石铁分局xx宿舍x-x-xxx室房屋由被告孟某3继承,被告孟某3给付原告孟某1、孟某2该套房屋折价款各241366元;原告孟某1、孟某2协助被告孟某3办理该套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孟某3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孟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某35040元。
四、原告孟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某35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1、孟某2、被告孟某3各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丽哲
书记员: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