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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某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琪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1月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欲接其回来,被告拒绝,并表示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接收到原告的10万元彩礼款,被告接收的彩礼款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中。原告同居关系期间多次殴打被告,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彩礼款不应返还,原告应将被告的陪嫁物品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9月10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后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同居关系。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在确立恋爱关系后,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见面礼10000元送至被告家中,被告留取8000元。××××年××月××日商定结婚日期时,原告及自家部分亲属将彩礼10万元现金送至被告家中,被告留下8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孟某乙、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三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年××月××日与原告一起送10万元彩礼去被告家,被告收取80000元。被告认为证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认可收取见面礼8000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彩礼不予认可,称只收到彩礼20000元。被告称原告在同居关系期间多次殴打被告,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彩礼款不应返还,彩礼款中部分已经消费,被告提交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学车费用收据一张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另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陪嫁物品(详见清单)及项链、戒指各一个要求返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陪嫁物品有:毛毯1件、被子8床、褥子2床、小褥子2床、褥单2件、枕巾4件、盒子2件、大盘子2件、衣架一套、手巾2件,对其他物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彩礼是一般指为缔结婚姻由男方给付女方的大额钱财或较贵重的礼物,小额的、有赠予性质的财物往来,不应视为彩礼。通过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对证人证言的质询,虽证人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言细节基本一致,符合情理及本地彩礼给付状况,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数额巨大,应是为缔结婚姻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原告主张的见面礼8000元应属赠予性质,不应视为彩礼。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彩礼应予返还。被告提出原告殴打被告,因此不予返还彩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及被告个人物品,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物品,不予支持。《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因此,参照该纪要的相关指导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彩礼60000元。
原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陪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发

书记员: 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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