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甲
韩某乙
韩某丙
帖华(河北石家庄鹿泉区法律援助中心)
贾某
韩某甲
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甲。
原告韩某乙,系原告长子。
原告韩某丙,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帖华,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系原告次子之妻。
被告韩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女。
法定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被告贾某、韩某甲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属于同一家庭生活成员,应当依据遗产历史及现实使用情况,妥善处理遗产继承事宜。根据涉案两处平房的建造时间,两处房产均属于孟某甲与韩树德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树德于1999年去世,两处房产的二份之一属于韩树德的遗产,由孟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庚依法继承。原告提交证人证言欲证明韩树德在生前立有医嘱,内容为“谁照顾韩某乙,两处房产就归谁所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孟某甲有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韩庚于2013年死亡,其遗产由孟某甲、贾某、韩某甲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韩某乙、韩某丙均为人,韩某甲为未成年人,结合两处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贾某、韩某甲分得现居住的东马庄村西平房中的北屋一间较为适宜,原告孟某甲、韩某丙、韩某乙分得该处平房的其它部分,院落及大门共同使用。座落于东马庄村中心的平房老宅归原告孟某甲、韩某丙、韩某乙所有。在今后的居住生活中,原、被告宜以和为贵,互谅互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韩某甲分得现居住使用的座落于东马庄村西平房北屋一间,该处房产的其它部分归原告孟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所有,院落、大门共同使用。
二、原告孟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分得座落于东马庄村中心的平房老宅一处。
案件受理费1300元(缓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属于同一家庭生活成员,应当依据遗产历史及现实使用情况,妥善处理遗产继承事宜。根据涉案两处平房的建造时间,两处房产均属于孟某甲与韩树德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树德于1999年去世,两处房产的二份之一属于韩树德的遗产,由孟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庚依法继承。原告提交证人证言欲证明韩树德在生前立有医嘱,内容为“谁照顾韩某乙,两处房产就归谁所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孟某甲有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韩庚于2013年死亡,其遗产由孟某甲、贾某、韩某甲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韩某乙、韩某丙均为人,韩某甲为未成年人,结合两处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贾某、韩某甲分得现居住的东马庄村西平房中的北屋一间较为适宜,原告孟某甲、韩某丙、韩某乙分得该处平房的其它部分,院落及大门共同使用。座落于东马庄村中心的平房老宅归原告孟某甲、韩某丙、韩某乙所有。在今后的居住生活中,原、被告宜以和为贵,互谅互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韩某甲分得现居住使用的座落于东马庄村西平房北屋一间,该处房产的其它部分归原告孟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所有,院落、大门共同使用。
二、原告孟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分得座落于东马庄村中心的平房老宅一处。
案件受理费1300元(缓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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