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孟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孟某甲(孟某乙之母),女,现住河北省曲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员工。
孟某甲、孟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李旭驾驶李代所有的冀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232省道与曲阳县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孟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甲、孟某乙(电动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由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20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花费经双方协商至今无果。另被告李旭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李旭、李代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保险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内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2.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0%;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李旭借用李代所有的冀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232省道与曲阳县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孟媛(电动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2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孟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到曲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孟媛被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孟某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挫伤。二人各住院治疗10天,于2018年1月9日出院。事故车辆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曲公交认字【2017】第12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旭驾驶证、冀F×××××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孟某、孟媛主张损失数额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如下:一、孟媛的损失1.医疗费941.94元。原告提交了姓名为孟媛的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41.94元)及住院病案。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9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0天,共计980元。三被告称孟媛伤势较轻,不需要护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孟媛系未成年人,在住院期间需要监护人看护,而其父系农民,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0元/天)计算,为600元(6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赔偿标准计算,住院10天,计1000元。三被告对住院10天无异议,对赔偿标准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4.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称因孟媛病案中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出院证上的医嘱虽载明加强营养,但无医生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孟媛的伤情轻微,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孟媛提交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与病案中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对此不予认定。二、孟某的损失1.医疗费3168.12元。孟某主张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3168.12元,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患者费用结算单等。李旭提交了孟某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168.12元)。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虽称原告未提交住院收费发票不能确定实际花费的费用,但李旭提交的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孟某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和病案资料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此予以认定。2.护理费980元。原告孟某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0天,共计980元。因孟某的住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二级护理,陪床一人”,根据有关规定,因双方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98元/天×10天)计算住院天数为宜,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2390元。原告孟某主张按照用工单位的工资支付标准每月2390元计算,误工一个月,误工费为2390元,提交了曲阳县正阳街北好滋味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11月份工资2390元,2018年12月份工资2390元,误工2017年12月-2018年1月29日)。三被告称根据孟某伤情误工期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误工费应为600元(6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孟某主张按每天100元赔偿标准计算,住院10天,计1000元。三被告称对住院10天无异议,对赔偿标准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三被告称该费用无相关医嘱等证明,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6.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该费用必然发生,故酌定为500元。7.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三被告称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损失及维修情况,不能证实车辆损失为1000元,但考虑到车辆损坏可酌情给付30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受损电动车的损失数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其损失可酌定为500元。综上,此事故给原告孟媛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1.9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给原告孟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68.12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9290元。该损失二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旭、李代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李旭称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了4050元,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孟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168.12元),住院预交金收据二张(金额400元)。对此,原告称对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预交金系原告预交,被告李旭垫付了3500元。因被告李旭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垫付款应认定原告认可的3500元。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孟媛无责任,故被告李旭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孟媛医疗费941.9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孟某医疗费3168.12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929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李某甲为二原告垫付了3500元,故该款应从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又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李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代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其存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在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0%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5790元;被告李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甲、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5790元;二、被告李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某甲、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5元,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书记员:李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