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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妻。

原告孟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已经偿还此笔借款,只是没有撤回欠条。被告何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以宰牛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书写证明一张:今欠孟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被告杨某某予以签名、捺手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孟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杨某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书记员: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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