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创,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责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1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66300元,共计1873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J×××××号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3、被保险人应当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原件,否则我司不负赔偿责任;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在举证期与答辩期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孟某某无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了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及事故车在张某甲名下的车辆行车本复印件、保险单二份。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
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74011.72元;门诊医药费1676.7元、检查费204元,总75892.42元,相关证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病历、门诊费票据、收费清单。
2、住院伙食补助72天×100元/天=720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
4、误工费:原告从2016年9月24日住院到2017年7月10日=9个月16天=286天(误工期限到定残前一日)原告日工资(2800元+3300元+3300元=9400元÷90天=104元,误工费为286天×104元=29744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报告。
5、护理费:原告之妻刘段霞护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3500元+2900元+3500元)=9900元÷3=3300元÷30天=110元,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90天×110元=9900元;原告之弟孟陈超护理,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按交通运输业计算,60548元÷365天=165元,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90天×165元=14850元。两人护理费为9900元+14850元=24750元,相关证据:陪护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表、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
6、交通费1600元,无票据。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孟广栋xxxx年xx月xx日出生67岁,9798元×13年×10%=12737.4元÷3人(原告父亲曾有三个儿子)=4245.8元。
母亲1949年1月27日-2017年7月11日=68岁,9798元×12年10%=11757.6元÷3人(原告母亲曾有三个儿子)=3919.2元。
长子1999年12月23日-2017年7月11日=17岁,9798元×1年×10%=979.8元÷2人=489.9元
长女2005年1月9日-2017年7月11日=12岁,9798元×6年×10%=5878.8元÷2人=2939.4元,相关证据:有杨户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户口本。
8、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2%)=33373.2元,相关证据:伤残鉴定报告。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鉴定费2300元,相关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对以上问题质证认为:
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因为没有医疗机构的任何签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与该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制作人、签发人签名未经过合作社签章认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原告与自己所主张的用人单位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聘用任职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出具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签名认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都没有明确的休息误工时间,提交的误工证明也仅证明治疗期间工资停发,没有提交需要连续误工的证明,按照评定规则,原告伤情最长误工日为120天,因此对原告误工期限不支持;护理费,对第一人护理刘段霞质证意见同原告误工质证意见,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孟陈超几个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孟陈超具有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业的情况,关于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对该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法事实不认可;扶养人生活费,丧失劳动能力是该项赔偿的前提条件,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伤残鉴定不同于劳动能力丧失鉴定,按照中院座谈会纪要规定,原告该项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关于伤残鉴定意见新的鉴定标准已经实施,鉴定机构未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与新标准相悖,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款10000元,原告对此承认。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庭后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与相关材料。故对原告的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
1、医疗费75892.4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0元/天=7200元,有医院病历证实,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有病历证、鉴定报告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赵县民益梨果专业合作社上班,日工资(2800元+3300元+3300元)=9400元÷90天=104元,原告住院期间到评残前一天即从2016年9月24日到2017年7月10日,共计286天,有病历与伤残鉴定意见证实,故原告误工费为286天×104元=29744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原告之妻刘段霞和之弟孟陈超护理。因病历医嘱中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刘段霞在赵县鑫茂果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3500元+2900元+3500)元÷90天=110元,原告护理费为110元×90天=9900元;孟陈超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60548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6元×72天=11952元,因出院医嘱没有记载需二人护理,所以原告之弟护理费应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952元+9900元=21852元。
6、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意见,原告三个十级伤残,依据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2%(三个十级伤残)=28606元。
7、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三个十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3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9、交通费1600元,虽没有票据,但发生事故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应为1000元较妥。
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为未成年或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因为扶养人也就是原告没有达到丧失劳动力程度也没有达到相应失去劳动能力级别,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张某某。
综上,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8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744元、护理费2185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8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71394.4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孟某某无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17139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171394.42元承担责任,对超过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张某某。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171394.42元,原告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394.42元;
二、原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给被告张某某10000元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原告承担17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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