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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何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某之妻。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某之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郑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3日,被告何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540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3日还清,并为原告书写证明一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被告何某某询问笔录、原告孟某某、被告何某某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年利率6%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郑某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何某某、郑某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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