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与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强,石某某市桥西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主要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箭,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98243.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1时3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贤门楼村西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该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陈某辩称,对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是同等责任。第一份认定书和第二份认定书所认定责任的证据是一样的,而得出的结论不同。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且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的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赔偿。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车损费3031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此事故中被告车辆被撞,导致车辆受损,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被告的车辆经维修花去了一定的费用。
原告孟某对被告陈某的反诉辩称,被告陈某的车辆损失在法庭查明车辆损失证据后,按主次责任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9日11时3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贤门楼村西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该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130133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当事人提出书面复核,石某某公安交通管理局受理复核后做出复核结论,责令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撤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130133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130133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130133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4月3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日24时止。二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69818.65元,提交了5张医院收费票据证实,二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二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的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每天按30元标准,住院28天。二被告不认可。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每天20元,营养费为56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0487.84元,提交了赵县红磊机械制造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每天按88.88元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28天和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后3个月,共计118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87.84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12783.3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戚建宁和戚建星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戚建宁护理2个月。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以上费用。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家陪一人,原告也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8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依据原告提交的戚建宁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150元+3370元+3390元)÷90天×28天=3083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款385元,提交了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但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电动车损失款38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本院并未做出财产保全裁定。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某就本诉和反诉均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也出具了调解书。

本院认为,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130133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费698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73178.65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因原告与被告陈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不再处理。原告误工费10487.84元、护理费308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170.84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款385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本院并未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故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4555.84元(10000元+14170.84元+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赔偿款24555.84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孟某自愿承担;反诉费25元,被告陈某自愿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刘弋玄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