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
法定代理人曹小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其受伤是碰到了被告停放在赤城县振兴北路巷内的电动车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就是撞到了被告的电动车上造成的。另,庭审中,原告母亲也认可平时住户也把车停在门口,只不过被告亲戚家门口比较窄;而且当天原告母亲电动车和被告电动车停放位置是紧挨着的,都停在巷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霞
书记员:王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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