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
法定代理人孟庆国,男,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孟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云平,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文智,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安某县建设大街12号。
负责人魏永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庆国及委托代理人赵云平、姚文智、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众泰轿车由东向西南拐至新徐新公路店上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55,138元。2016年4月17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促进骨骼愈合药物对症治疗;3.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4.每周复查,不适随诊。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4.10.10i)属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32.8元、病历复印费1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孟庆国护理,孟庆国为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6,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孟庆国向该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被告刘某系冀F×××××号众泰轿车车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众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孟庆国身份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材料、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刘某驾驶证,被告刘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实。
本院认为,安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刘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孟某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支出医疗费55,138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某共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4,200元(100元×42天),原告主张4,1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营养费期间酌定支持至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2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60元(30元×72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孟庆国护理,孟庆国系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孟庆国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之日至2016年6月28日114天的护理费期限过长,且医院病案材料并未有出院后需专人陪护等相关医嘱,故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00元(6,000元÷30天×42天)。
残疾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某属十级伤残,孟某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0.1)。
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进行后续治疗需费用约9,000元有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孟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孟某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32.8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孟某受伤后住院、出院、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200元。
病历复印费:原告复印病历支出费用1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对其主张住宿费5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某总损失共计106,642.8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号众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702元。因被告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自身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43,358.56元[(55,138元+4,100元+2,160元+9,000元+1,532.8元+10元-10,000元)×0.7]。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60.56元,因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扣减后实际应赔偿原告78,060.56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共计78,060.56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原告孟某负担660元,被告刘某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记员:田柳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