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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高某1等与高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群众。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群众。法定代理人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群众。原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群众。法定代理人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群众。被告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群众。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群众。委托代理人许树珍,石家庄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房屋的份额(136207元》由原告孟某继承;二、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折(2500元)由原告高某1继承;三、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遗留的股票(2000元)由原告高某2继承;四、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高某4与原告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恩爱有加,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高某1和高某2。一家四口一直过着幸福安宁的日子。夫妻二人经过辛苦努力,于2009年10月购买了龙泉花园东区第27幢2单元1211号房屋一套。不幸的是,被继承人高某4于2015年10月12日坠楼死亡。被继承人生前留下遗嘱,将存折留给女儿高某1所有,股票留给儿子高某2所有,房屋给妻子孟某所有,房贷和购房借款2万元(已于2016年冬还清)由妻子孟某偿还。2017年4月,被继承人高某4与原告孟某购买的房产开始申办不动产权证书。但是二被告不予配合,以至于该房产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高某3、于某辩称,1、被告系夫妻,××××年××月××日生儿子高某4。××××年××月××高某4与孟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高某1,××××年××月××日,生儿子高某2。一家六口人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5日,高某4代表全家购买了龙泉花园东区第27栋2单元1211号房屋一套,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500元,购买股票2000元。2、龙泉花园东区第27栋2单元1211号房屋是被告家庭共有财产,高某4的遗产应从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3、2015年10月11日晚,高某4所立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孟某有遗弃被继承人高某4的行为,应丧失继承权。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三、收据。证据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上证据证明系高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孟某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高某4的遗产份额为该房屋的二分之一。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证据六、死亡证明。证明高某4死亡时间。证据七、高某4遗嘱,内容高某4生前留下遗嘱,应按遗嘱继承。证据八、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质证:对证据一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是高某4代表全家六口人与帝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不是高某4个人购买,属于全家共有财产,对合同内容无异议。证据三是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其中被告出资22000元,借被告高某3哥哥高德德20000元,借高二梅10000元,借高某4同学杨会英5000元,上述借款用于交付房款,上述借款被告已经在高某4死亡前还清。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是高某4个人自己书写,1、高某4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是在原告孟某协议离婚时书写,因为高某4爱孟某,不愿离婚,在违背高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为无效。2、对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高某4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处分父母财产,应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高某4只能处分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3、高某4立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体弱多病的被告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据此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某4所立的遗嘱无效。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份额。4、高某4所写遗嘱多处涂改属于伪造遗嘱。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一家人一直在一起生活,从未分家另过。以上事实说明争议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析产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高某3住院病历。证明高某3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3、李国龙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质证:被告是过了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不予质证。以上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是在高某15岁时帮着照顾才过来的。现在原告在鹿泉居住,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无法证明,顶多证明原被告不再村里生活,所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二是为了证明高某3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被告方又称诉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是相互矛盾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且事实上本案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高某4与原告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是××××年××月××日结婚,二被告是普通农民,收入有限,不能为原告孟某及高某4提供婚房,高某4夫妻二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在结婚后第五年2009年10月购买争议房产。当时的首付款有部分是从亲戚朋友手中借的,但是这些借款都是夫妻二人偿还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二被告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所以被告主张,是由被告还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人作证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高某4系被告之子原告系被告儿媳。××××年××月××高某4与原告孟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高某1,××××年××月××日,生儿子高某2。2009年起原、被告六口人在一起生活。2009年10月15日,高某4购买了龙泉花园东区第27栋2单元1211号房屋一套。2015年10月11日晚,高某4生前留下遗嘱,将存折留给女儿高某1所有,股票留给儿子高某2所有,房屋给妻子孟某所有,房贷和购房借款2万元(已于2016年冬还清)由妻子孟某偿还。2015年10月12日,高某4坠楼死亡。
原告孟某、高某1、高某2与被告高某3、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兵、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高某2法定代理人孟某,被告高某3、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2009年同原告夫妇购买诉争房产后,原告一家便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经营三代同堂的大家庭。至2015年,房贷虽由原告夫妇偿还,但被告也一直在协助原告夫妇操持家务,为家庭的维系发展付出了自己力所能及的劳动,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涉案财产认定属于家庭共同所有较妥。现原、被告家庭尚未分家析产,在未明确高某4遗产范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割涉案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高某1、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孟某、高某1、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卿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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