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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韩某某等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
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孟涵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李楠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殷志翔
黄国永

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孟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理人:孟某,孟涵之父。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翔,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国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孟某、韩某某、孟涵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黄国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孟某、韩某某、孟涵撤回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孟某、韩某某、孟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翔,被告黄国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韩某某、孟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孟某、朝玉芬、孟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2044.39元,其中孟某医疗费327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误工费72069元、护理费12588.87元(140元/天×43天)+(31138元/年÷365天×7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45126.08元(27051元/年×20年×24%)]+孟涵的生活费15281.28元(18192元/年×7年÷2×24%)、后续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70元,车辆损失鉴证费100元。
韩某某医疗费26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误工费15850元、护理费426.55元(31138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300元。
孟涵医疗费205.3元。
判令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200974.39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黄国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由黄国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1时36分许,黄国永驾驶粤E×××××号轿车沿汉宜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汉宜××路段,在左转弯驶入通泰物流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孟某驾驶的王野牌摩托车后载其妻韩某某、其子孟涵发生碰撞,致孟某、韩某某、孟涵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孟某、韩某某、孟涵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孟某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32708.86元,出院医嘱:继续行休息治疗2月、勿下床行走及负重、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韩某某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2699.73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孟涵花去医疗费205.3元;孟某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日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该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5日出具第4205820201602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韩某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且黄国永驾驶粤E×××××号轿车分别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诉讼请求。
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剔除非医保用药。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
误工费过高。
护理费过高。
营养费不承担。
伤残赔偿金过高。
不应承担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后期治疗费过高。
交通费过高,应提交明细。
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黄国永辩称,与孟某、韩某某、孟涵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粤E×××××号轿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
黄国永垫付的29500元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孟某、韩某某、孟涵的损失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黄国永赔偿。
关于孟某、韩某某、孟涵的医疗费,因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交审核依据,本院据实支持;关于孟某、韩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和当地生活水平分别支持1260元(30元/天×42天)和150元(30元/天×5天);关于孟某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其伤残等级、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其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孟某的误工时间有重叠的,其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证明认定132天,根据其收入状况分别支持26400元(6000元/月÷30天×132天)和14250元(4500元/月÷30天×95天);关于孟某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当地护工工资相当,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支持12534.15元(140元/天×42天)+(31138元/年÷365天×78天);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根据其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分别支持500元和100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孟某中股骨骨折鉴定为IX级伤残结论错误,不符合其伤情,右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单纯股骨干骨折,未伤及膝关节并累及关节面,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5%的结论不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伤情的描述,根据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3.3.3条之明确规定“适用《道标》第4.10.10i标准的损伤评残: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成交畸形势……”孟某不构成IX伤残。
孟某一处伤残等级为IX级是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申请孟某斌的一处伤残等级为IX级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充足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鉴定费,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提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斌、韩某某、孟涵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孟某斌、韩某某、孟涵的损失为271230.67元,其孟某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51668.86元[医疗费32708.8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96560.23元[误工费26400元(6000元/月÷30天×132天)、护理费12534.15元(140元/天×42天)+(31138元/年÷365天×78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5126.08元(27051元/年×20年×24%)+孟涵生活费(18182元/年×7年×2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损失二轮摩托车损失107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41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
韩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2849.73元[医疗费26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4776.55元[误工费14250元(4500元/月÷30天×95天)、护理费426.55元(31138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100元]。
孟涵医疗费用限额损失医疗费205.30元。
经核算孟某斌、韩某某、孟涵的损失271230.67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107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其中包孟某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07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160.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某建斌、韩某某、孟涵的损失人民币271230.67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2107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50160.67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
被告黄国永已支付孟某建斌、韩某某的29500元,由孟某建斌、韩某某返还。
二、驳回孟某建斌、韩某某、孟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17×××59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孟某建斌、韩某某、孟涵已预交),由孟某建斌、韩某某共同承担155元,由被告黄国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孟某、韩某某、孟涵的损失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黄国永赔偿。
关于孟某、韩某某、孟涵的医疗费,因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交审核依据,本院据实支持;关于孟某、韩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和当地生活水平分别支持1260元(30元/天×42天)和150元(30元/天×5天);关于孟某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其伤残等级、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其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孟某的误工时间有重叠的,其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证明认定132天,根据其收入状况分别支持26400元(6000元/月÷30天×132天)和14250元(4500元/月÷30天×95天);关于孟某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当地护工工资相当,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支持12534.15元(140元/天×42天)+(31138元/年÷365天×78天);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根据其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分别支持500元和100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孟某中股骨骨折鉴定为IX级伤残结论错误,不符合其伤情,右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单纯股骨干骨折,未伤及膝关节并累及关节面,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5%的结论不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伤情的描述,根据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3.3.3条之明确规定“适用《道标》第4.10.10i标准的损伤评残: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成交畸形势……”孟某不构成IX伤残。
孟某一处伤残等级为IX级是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申请孟某斌的一处伤残等级为IX级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充足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鉴定费,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提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斌、韩某某、孟涵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孟某斌、韩某某、孟涵的损失为271230.67元,其孟某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51668.86元[医疗费32708.8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96560.23元[误工费26400元(6000元/月÷30天×132天)、护理费12534.15元(140元/天×42天)+(31138元/年÷365天×78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5126.08元(27051元/年×20年×24%)+孟涵生活费(18182元/年×7年×2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损失二轮摩托车损失107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41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
韩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2849.73元[医疗费26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4776.55元[误工费14250元(4500元/月÷30天×95天)、护理费426.55元(31138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100元]。
孟涵医疗费用限额损失医疗费205.30元。
经核算孟某斌、韩某某、孟涵的损失271230.67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107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其中包孟某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07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160.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某建斌、韩某某、孟涵的损失人民币271230.67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2107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50160.67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
被告黄国永已支付孟某建斌、韩某某的29500元,由孟某建斌、韩某某返还。
二、驳回孟某建斌、韩某某、孟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17×××59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孟某建斌、韩某某、孟涵已预交),由孟某建斌、韩某某共同承担155元,由被告黄国永承担800元。

审判长:叶明浩

书记员: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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