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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饶某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5,5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74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5.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2、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饶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在本市汶水路沪太支路东北角约10米处,被告饶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骨科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死,在该院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金属髓内钉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1月20日出院。后原告至该院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大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数次。2018年5月9日,原告因“突发语言不清5天”至上海市同济医院神经内科就诊,被诊断为脑梗死(右侧桥脑)等,后于同年5月16日出院。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85,534.89元,其中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862.94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540元。2018年7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孟某某之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2,600元。原告据此主张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购买小便壶支出5.90元,购买轮椅车支出598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金额如下:衣物损失费300元。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付。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脑梗死就诊,为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关,故要求扣除该部分医疗费计2,862.94元,另因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要求扣除;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认可每日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故不予赔付;日用品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垫付65,000元,共计7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饶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外,其他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日用品费、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7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医疗费总金额为85,534.89元均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脑梗死就医,该疾病系原告自身疾病,故要求扣除该次诊疗费用计2,862.94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入院系因“突发言语不清5天”入院就诊,被诊断为脑梗死,因本次入院治疗与原告受伤部位并不一致,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逾5个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本案所涉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该次住院金额计损,确认为82,671.95元。2、营养费。两被告对营养期限150日并无异议,本院结合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以每日30元的标准,确认为4,5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的年纪和受伤部位,其购买轮椅辅助日常生活,符合常理,故原告为购买轮椅支出的598元应纳入原告损失计损。4、日用品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卧床,为方便生活购买便壶,并无不当,由此支出5.90元,应纳入原告损失,由被告饶某某承担。5、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饶某某分担律师费4,000元。
  关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本院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237,647.85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3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113,341.95元(包括医疗费72,6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5.90元,共计4,005.90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交强险下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垫付65,000元,为便利起见,在原告获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予以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8,341.95元;
  三、被告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赔偿款4,00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减半收取计2,498.5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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