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孟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孟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宣化区。
被告:赤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镇霞城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廉玉海,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盛华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亮,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孟丹、孟某与被告张某某、赤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被告张某某、被告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被告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丹、原告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80960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440453元;二、被告赤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站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孟某某与徐凤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系婚生长子,原告孟丹系婚生长女。2016年11月24日,徐凤云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崇礼区去往赤城县方向。18时30分许,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省道345线11公里400米处隧道内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与公路左侧马路牙相撞,发生侧翻后向前滑行中又与前方因发生事故白怡驾驶的冀G×××××号普通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乘坐人徐凤云死亡,经赤城县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怡、徐凤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经过了解。发生事故的隧道内因为滴水路面结冰,而且形成巨大的冰坨,车辆根本不能直接通过。案外人白怡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轿车就是因为路面结冰且躲避冰坨不及发生事故。虽然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隧道里除了路面结冰还在路中形成了巨大的冰坨超乎正常人的遇见范围,面对突发情况被告张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并与前面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即隧道内路面结冰且在路中结成巨大的冰坨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公路法》第8条、《河北省公路条例》第6条的规定,被告是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同时,根据《公路法》第4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法定的且不可推卸的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为了得到原告的谅解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其给了原告赔偿金2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舍380960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440453元,被告赤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认定,事故全部责任人张某某已经和三原告在2016年12月13日在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事后被告张某某向被告管理站、被告管理处进行了追偿诉讼,并得到了被告管理站判决赔偿款,在本案事故中被告管理站、被告管理处尽到了安全维护义务,故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被告张某某与三原告的协议赔偿已经由生效的本院(2017)冀0732刑初19号判决、2017冀073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是合法的契约民事行为。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当事各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纠缠”,那么契约双方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信守承诺,不擅自毁约。被告张某某已经履行完毕了调解协议,对三原告“等一切费用”给予了“一次性赔偿”,然后在本院2017冀073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管理站、被告管理处已经承担了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再要求被告管理站、被告管理处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孟丹、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7元,减半收取计3953.5元,由原告孟某某、原告孟丹、原告孟某负担39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书记员: 张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