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委托代理人:邵俊奇、刘琳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项目管理费(利息、项目管理费以40万元为基数,以3%/月的费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止)共计3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2.6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与40万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管理费率及逾期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不予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指定收款人等;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将90万元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且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3、聘请律师合同、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为2.6万元。被告梁立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5%,项目管理费1.5%。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管理费同上,到期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项目管理费,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除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费率收取外,另按日千分之五加收利息和管理费。甲方所指定的账户名称为白杨,账号为62×××64。另原告所提供的另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亦为2015年5月9日,被告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白杨,账号为62×××64。原告庭审时称被告已偿还其50万元,所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原件已经销毁,仅有复印件。同日原告向被告所指定的账户转账90万元,被告梁立志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转账玖拾万元整”。原告称其所主张的40万元借款形成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及项目管理费,到期后本金亦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被告梁立志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其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项目管理费应自借款形成之日即2015年5月9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利息及项目管理费的合计利率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与被告梁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俊奇、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梁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项目管理费(利息、项目管理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30元,由原告承担193元、被告承担5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审判员尚春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