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孟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黄燕介绍相识,期间被告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两次共计借给被告17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被告总以资金不足,过两天一定偿还为由进行推脱,后原告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史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史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孟某个人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2017.3.6-2017.3.11号,本息还壹拾伍万元整。史某还款后,借条作废。”2017年3月8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孟某个人借款30000元。于2017.3.8号借出,于2017.3.20之前归还。原告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史某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17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3月6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且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现主张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3月8日收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7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14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另3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良勇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人民陪审员 张杰
书记员: 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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