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打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拉孟建斌油(空)吨,单价(空)元/吨,共计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欠款人张某某,2015年7月17日”。原告提供的原告妻子与被告张某某的录音中,被告张某某认可有5万多油款没有打条,并表示没有打条也不会少给。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系孟建斌儿子,孟建斌于2015年5月10日因病死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孟某某父亲孟建斌处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10日原告父亲孟建斌死亡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给原告打条确认尚欠油款30万元。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妻子的通话中认可5万多元油款没打条,并认可不会少给,但并未说明具体的数额,本院先行认定5万元,剩余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债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给付原告油款35万元。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打条后仍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不仅在2015年7-8月有资金往来,在2015年10月、11月仍有资金往来,被告称于2015年7-8月已偿还原告36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油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利华
书记员:申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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