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鼎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五金管件城。
法定代表人:闫立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月,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北环路。
负责人:毛新春,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鼎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胜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月、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李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胜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60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李磊驾驶JT8069号货车沿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时,与同向行驶潘利蓬驾驶的豫H×××××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货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鼎胜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被保险人系原告鼎胜运输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施救费票据两张,修车费票据两张,公估费票据一张,李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并且依据鉴定中记载事故定损依据专修价格报价而事故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应当依据市场价格定损,该鉴定内容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不应采信,并且鉴定损失数额接近该车现实际价值的百分之八十,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用以佐证车辆维修情况及损失;对赔偿协议真实性依法核实,该协议记载付款人为李磊,并非本案原告支出,记载赔偿数额为6455元,对原告另外主张的300元没有依据没有实际赔付不予认可;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没有施救明细,另对装车费及修理费不确定支出理由及内容,不予认可;对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所记载车牌号豫H×××××并非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鉴定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本院向冀J×××××号车驾驶人李磊调查,李磊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的赔偿给豫H×××××的车损6455元、豫H×××××施救费300元、冀J×××××施救费4500元等费用原告均已支付李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李磊驾驶冀J×××××号、冀J×××××货车沿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时,与同向行驶潘利蓬驾驶的豫H×××××、豫H×××××车追尾相撞,造成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叶县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豫H×××××施救费300元、冀J×××××施救费4500元,装车及维修费2200元。2017年5月8日,李磊与潘利蓬在叶县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豫H×××××车损6455元。
经查,李磊系原告雇用的司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鼎胜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8252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均系原告鼎胜运输公司。
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车损作出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135140元,定损依据系依据专修价格报价。原告鼎盛运输公司支出公估费7000元。因原告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盐山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1月17日,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车损作出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122050元。被告支出公估费6100元。
本院认为,李磊驾驶原告鼎胜运输公司所有的冀J×××××、冀J×××××车与潘利蓬驾驶的豫H×××××、豫H×××××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鼎胜运输公司,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鼎胜运输公司作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原告车损金额为122050元,由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冀J×××××车施救费4500元,由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豫H×××××车施救费300元、豫H×××××配件及修理费6455元,由相应票据证实,且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垫付,被告应赔付原告。鉴定费7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评估费6100元,依据两次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本院酌定鉴定费费用由原告负担1000元。原告损失为车损122050元,冀J×××××车施救费4500元,装车及维修费2200元;豫H×××××车施救费300元,豫H×××××车修理费6455元,鉴定费6000元,总计14150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垫付车损、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鼎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垫付的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41505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鼎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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