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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回族自治县顺翔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顺翔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辛店公路沧盐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968227-7。
法定代表人:郭凤玉,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三伟,男,1980年11月22日,住孟某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5年1月18日,住孟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西代村。组织机构代码:73561091-8。
法定代表人:蔡文宝,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顺翔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三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51259元不当得利之债。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因操作失误,汇入第三人在农行文安左各庄支行账号现金51259元。提交的证据沧州银行《客户业务回执》证实原告通过沧州银行账号53×××43汇入第三人账户50×××72人民币51259.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第三人应将不当得利人民币51259.00元返还原告。被告系原告职工,且未获得利益,故不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顺翔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51259.00元。
二、被告刘某某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第三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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