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景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葛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孟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孟某回族自治县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调解书违反了自愿的原则,且显失公平,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3)孟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930民再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梅茹彦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孟某县原机械厂施工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房屋开裂、倾斜,经调解,双方达成翻建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孟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本院依法向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某某送达开庭手续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致使本院无法核查审理案件的具体事实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在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830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难于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勤 审 判 员 刘香妹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书记员:哈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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